(2013)台黄商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付昌森与牟君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昌森,牟君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614号原告:付昌森。被告:牟君剑。原告付昌森与被告牟君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昌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君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付昌森起诉称:被告牟君剑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每月付一次,利随本清。被告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牟君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8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牟君剑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牟君剑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君剑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但被告牟君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被告牟君剑向原告付昌森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付昌森借到人民币(大写)7000元整(小写)¥柒仟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每月付一次,利随本清,……借款人牟君剑。”借款后被告牟君剑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牟君剑向原告付昌森借款人民币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君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昌森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8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君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