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与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丽莲行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明。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善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海平。第三人彭德明,原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彭德明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启明,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理人吴守成、吴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3)26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彭德明系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配料。2012年10月19日7时10分许,彭德明在公司车间打扫完卫生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德明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额顶枕颞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及右侧液气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彭德受伤为因工负伤。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第三人彭德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第三人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2、员工在职证明,待证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正式员工;3、配料房承包协议书、配料班2012年2-11月工资表,待证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病情处理意见书、病历,待证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5、彭德明、彭仲滨、罗克薪、罗先景、王文学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待证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及受伤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审批表、举证告知书及邮寄送达签收记录、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关于彭德明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及附件、工伤认定书(丽工伤认定(2013)267号)及邮寄送达记录,待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待证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原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诉称,彭德明并非原告公司职��,其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财务档案中没有第三人工资发放名单,故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2、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公司停产休息,没有安排职工上班,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不属于工伤。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3)267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待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4、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行政复议决定情况。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2013)26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事项的通知》中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该规定原告、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且该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本案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正式员工。再其次,原告与其职工彭仲滨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由彭仲滨负责本公司配料房的工作,其招录工作人员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并约定所有员工录用后享有公司员工所有的权利及义务行等。综上,被告认为,第三人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彭德明、彭仲滨、罗先景、罗克薪和王文学等人在笔录中证实彭德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虽未组织生产工作,但已��前一日告知配料房工作人员当天需完成卫生打扫工作。彭德明服从安排于当日完成卫生打扫工作,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应认定工伤,故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彭德明未出庭答辩,但出具的书面答辩状述称,第三人彭德明系原告的员工,于2012年10月19日7时许在打扫车间完卫生回家出公司大门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第三人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彭德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彭仲滨、罗先景、罗克薪3人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工伤缴费信息,待证彭德明及彭仲滨、罗先景、罗克薪系原告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员工在职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配料班2012年2至11月工资表、原告关于彭德明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及附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与本单位职工彭仲滨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彭仲滨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元月承包配料房工作,并在《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彭仲滨聘请的工作人员必须按公司规定办理相关招录用手续,经三级教育后方可上岗,所聘人员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所有员工录用后享有公司员工所有的权利及义务”。此后,第三人彭德明经彭仲滨招录于2012年3月起在配料房工作,工资由彭仲滨从原告处领取发放。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公司宣传黑板上通知10月19日公司不组织生产,全体员工到单位打扫���生。2012年10月19日早上7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打扫卫生完毕后回家途中,经绿谷大道与龙石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额顶枕颞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作出丽工伤认定(2013)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彭德明受伤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丽政复决(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与其职工彭仲滨签订《承包协议》中约定彭仲滨负责配料房的具体工作及其聘请的工作人员须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第三人彭德明经彭仲滨招录后在配料房从事有酬劳动,工资由彭仲滨从原告处领取发放给第三人,故原告与第三人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彭德明及工友彭仲滨、���克薪、罗先景、王文学的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8日原告通知员工次日至公司打扫卫生,第三人按照公司安排,在完成卫生打扫工作后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3)267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柔辰代理审判员 朱燕红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