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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段位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维刚,段会青,张南,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安政,该行黄山信用社主任。被告段维刚,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段会青,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南,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武文,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维刚、段会青、张男、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安政、被告段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会青、张南、武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段维刚于2012年7月18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17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26033690,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段会青、张南、武文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我社决定对四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段维刚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段会青、张南、武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段维刚由被告段会青、张南、武文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17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26033690,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被告段会青、张南、武文自愿为段维刚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身份证明、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段维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段会青、张南、武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案被告段维刚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段会青、张南、武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未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段维刚应按约定对该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段会青、张南、武文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会青、张南、武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维刚追偿。被告段会青、张南、武文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段会青、张南、武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维刚、段会青、张南、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