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弃保潜逃,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翻译人吾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某及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亚某、罪犯麦合木提•阿布都如苏力(已决犯)、罪犯卡斯木•沙力(已决犯)三人共谋扒窃财物,由麦合木提动手扒窃,卡斯木与被告人托合尼亚孜为其望风。之后,上述三人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一带伺机作案。期间,麦合木提两次扒窃未遂,后三人来到罗湖区人民南路天桥,看到被害人郑某正在上楼梯,该三人迅速尾随其后,由麦合木提用手打开郑的背包,盗走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卡斯木与被告人托合尼亚孜在周围望风。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时被巡防员抓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8.5元及港币2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亚某主动到阿克苏市公安局阿依库勒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经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吐尔逊•托合尼亚孜、托合尼亚孜•麦提尼亚孜、艾尔肯•赛麦提、麦合木提•阿布都如苏力、卡斯木•沙力、李某某、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亚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亚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亚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亚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亚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亚某负责在旁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月至2013年1月13日,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沪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0号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