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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与刘立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刘立伟,南永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106号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三台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许凤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硕,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刘立伟,男,1973年5月5日出生。被告南永辉,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刘立伟、被告南永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伟、被告南永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公司诉称:2012年4月,出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与刘立伟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刘立伟对裕华公司租赁设备的选定,出租人徐工公司向裕华公司购买徐工挖掘机一台(机型为:XE370CA,机号为:×××),并于2012年4月将该设备出租给刘立伟使用。按合同约定,裕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在代刘立伟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刘立伟追偿代支付的所有费用及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规定,刘立伟于合同签订后,应先付首付款298460元,剩余货款1607904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分48个月付清,每月还款33498元。合同签订后,刘立伟交付货款235846元后至今分文未付。从合同签订之日止2013年9月5日,裕华公司已代刘立伟、南永辉向徐工公司垫付到期货款及利息共计401976元。南永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裕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立伟支付2012年4月到2013年8月垫付货款总计401976元,判令南永辉对刘立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诉讼费由刘立伟、南永辉承担。原告裕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融资租赁合同》;2、《保证担保合同》;3、垫付款证明等。被告刘立伟、被告南永辉未参加本院庭审,二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购车之后,市场行情急剧下降,保定市所有矿山几乎全部停产,造成实际还款困难;尽管市场行情低迷,二被告一直努力还款;车辆存在一些故障,售后服务不能到位。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证据3垫付款证明,能够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以及裕华公司垫付还款数额事实,能够证明裕华公司与刘立伟、南永辉之间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12日,出租人徐工公司(甲方)与承租人刘立伟(乙方)、出卖人裕华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乙方选定出卖人丙方及租赁设备,由出租人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丙方签订买卖合同;设��为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为:XE370CA,机号为:×××),设备金额1510000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5月10日;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33498元;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8.5%;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的设备损坏、灭失,乙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在损失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将损失及时书面报告给甲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的义务不因上述损失而免除;租赁期满后,乙方应购买设备,在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元后,甲方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要求丙方垫付租金、并负责向乙方催促租金;丙方对乙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当乙方出现逾期未按时还款时,甲方有权利要求��方替乙方垫付以补偿甲方的损失,同时丙方有权利向乙方催款以补偿丙方所代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丙方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且诉讼地设在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同时,承租人刘立伟(甲方)与出租人徐工公司(乙方)、保证人南永辉、郄静、贾艳波、王涛(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为甲方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公司和裕华公司实际向刘立伟交付了租赁物挖掘机,刘立伟支付了首期款235846元,之后一直没有按月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9月5日,裕华公司按约定替刘立伟向徐工公司支付401976元(其中逾期租金利息为149707.60元)。上述事实,有裕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立伟、南永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徐工公司、裕华公司、刘立伟、南永辉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徐工公司、裕华公司交付了约定的租赁物,刘立伟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应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刘立伟逾期未支付租金,已属违约。裕华公司按约定向徐工公司垫付了相关款项后,可以向刘立伟追偿。南永辉作为刘立伟的保证担保人之一,裕华公司可以向其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永辉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刘立伟追偿。因此,裕华公司要求刘立伟支付截止2013年9月5��垫付款401976元,南永辉对刘立伟该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立伟、南永辉辩称市场不景气、设备售后服务不好的答辩意见,不能构成拒付租金的合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垫付款四十万零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二、被告南永辉对被告刘立伟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永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立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刘立伟、被告南永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康晨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贯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