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秀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苏秀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许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瑞金,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旺东,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秀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秀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秀英于2007年6月7日入职华品公司工作。华品公司有为苏秀英缴纳社会保险费,华品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为苏秀英代缴的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2012年4-6月210.88元/月、2012年7-12月230.08元/月、2013年1-3月234.86元/月,期间合计代缴2717.70元(210.88元/月×3+230.08元/月×6+234.86元/月×3)。工作期间,华品公司安排苏秀英从2011年5月起担任线长。华品公司(甲方)与苏秀英(乙方)曾于2008年1月8日、2009年12月25日、2012年1月7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作部门均约定为生产技术部门、生产操作岗位职务为作业员。劳动报酬约定:“……甲方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物价水平和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等情况,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经甲乙双方协商或以集体协商的形式,依法确定工资正常增长的具体办法。……”;合同变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按华品公司规定的生产管理架构为:生产厂副理-课长(生产部门)-组长(车间)-线长(生产线)-作业员(工人)。其中组长是负责车间的生产、对多名线长(原来7名、现在3-4名)进行管理,每个线长负责管理25-30名作业员的管理、生产安排。组长、线长的职责是负责生产管理,一般不需要亲自进行机器操作。组长、线长、作业员分属不同的工资级别:组长的薪资大约是2500-2800元/月,线长大约是1700-2000元/月,作业员的薪资大约是1200-1300元/月。华品公司安排苏秀英从2011年5月起担任线长后,苏秀英收取线长的工资待遇。双方确认在2012年11月之前苏秀英收取线长的工资待遇为2080元/月。2012年11月,华品公司因订单减少、人员减少,出现经营困难,决定调整苏秀英、梁秀丽等8人的岗位,其中苏秀英由线长调整为作业员(线员)。2012年11月15日,经生产部门的课长向苏秀英口头通知了有关调岗的决定。从2012年12月起,苏秀英按华品公司的调岗决定担任作业员,从事作业员工作。期间苏秀英收取作业员的工资待遇为1430元/月,比担任线长时降低了650元/月。但工作期间,双方还是因调岗、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苏秀英在2013年3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只在作业员岗位工作至2013年4月18日。之后,苏秀英离职。2013年3月22日,苏秀英(申请人)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苏秀英以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经其同意将其降职、且每月降低工资670元为由,请求裁决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承担以下责任:1.支付克扣工资201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1966元。2013年5月10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1950元、经济补偿20460元,合计金额为22410元;二、其他驳回。”华品公司2013年5月13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3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另外,华品公司收到另一员工梁秀丽的仲裁裁决后,也向法院起诉(案号(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96号)。诉讼中,本案与(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96号案件合并审理。另查明,工作期间,华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每月的16日左右发放员工上月工资。华品公司称每月发放工资时均有向员工提供工资条。按华品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条、工资构成明细表反映,苏秀英的应领工资由基本薪、奖金、加班费构成,扣减伙食费、社保费后为实领工资。应领工资情况:基本薪为1100元/月,奖金2012年1月为1104元、2-8月、11月为980元/月,2012年9月1264元、10月1280元,2012年12月-2013年2月为330元/月,加班费则每月不同。苏秀英所在职位的工资待遇是基本薪+奖金,华品公司在仲裁庭中称该部分工资为“基本工资”。按华品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工资构成明细表,苏秀英的应领工资为:2012年1月3986.8元、2月3990.8元、3月3600.4元、4月4007.6元、5月3802.1元、6月3749.8元、7月3691.9元、8月3649元、9月4433.5元、10月3620.9元、11月2845.8元、12月2279.9元,2013年1月2244.5元、2月1732.6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应领工资合计47635.6元根据苏秀英提供的收取工资的银行记录,苏秀英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通过银行实际收取的工资数额为:2012年2月3646元、3月3642.5元、4月3207.10元、5月3592.40元、6月3401.2元、7月3356.5元、8月3264.2元、9月3217.5元、10月3977.2元、11月3212.2元、12月2482.7元、2013年1月1884元,经核对苏秀英收取工资的银行记录,苏秀英实际收取的工资数额,与华品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工资构成明细表记录的实领工资的数额一致。诉讼中,苏秀英否认收到华品公司发出的工资条,但在庭审中核对苏秀英的证据时,苏秀英的原件中有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条的原件,而且经核对与华品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一致。苏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称工资条是当事人在仲裁开庭交给他的,并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供。在法院要求庭审后提供上述工资条的复印件后,苏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根据诉讼中双方的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华品公司调整苏秀英的岗位、工资是否合法;苏秀英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品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华品公司调整苏秀英的岗位是否合法,苏秀英从2011年5月起至2012年11月已担任线长、并已享受线长的工资待遇,因此,虽然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苏秀英生产操作岗位职务仍为作业员。但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应认为担任线长并享受线长的工资待遇也是合同的内容。因此,苏秀英称华品公司调整苏秀英的岗位、工资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张成立。另外,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物价水平和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等情况,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经甲乙双方或以集体协商的形式,依法确定工资正常增长的具体办法”。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品公司称可依法调整员工的工资水平的主张,也应成立。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在华品公司作出调岗决定后,并未就苏秀英调岗达成书面变更协议。但是,苏秀英2012年11月接到调岗的通知后,从12月开始在调整后的岗位工作,至苏秀英在2013年3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时,苏秀英仍在调整后的岗位工作。苏秀英诉讼中虽称收到调整岗位后第一个月的工资已提出异议,但华品公司否认,苏秀英也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苏秀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苏秀英在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已超过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审查华品公司调整苏秀英的工作岗位是否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岗位后的工资水平是否与原工作岗位相当等,以确定变更的效力。首先,华品公司称在经营中出现了营业额减少、人员减少、生产规模缩小等情况。华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审计报告、生产量对比、录像等证据。苏秀英对华品公司的证据均予以否认,但对有关的情况如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工人(同事)变化等,苏秀英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清楚。另外,对华品公司的经营情况,仲裁裁决已查明认定为“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营业额减少”。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华品公司关于在经营中出现营业额减少、人员减少、生产规模缩小等困难情况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定。华品公司为应对人员减少、生产规模缩小等困难情况,对苏秀英等管理人员的职位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华品公司关于对苏秀英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是其生产经营的需要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苏秀英关于华品公司擅自降薪、降职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其次,对苏秀英的岗位被调整为作业员后享受工资待遇比担任线长时降低了650元/月,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降低工资650元/月的性质。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证人张某某关于华品公司组长、线长、作业员等工资级别规定的证言,应认定苏秀英出现工资降低,是因职位调整导致可享受的工资待遇级别也相应发生调整、变化造成。诉讼中,虽然可根据苏秀英确认证人张某某证言与苏秀英持有工资条原件的事实等证据,认定华品公司关于发放工资时已向苏秀英等员工提供了工资条的主张。但根据工资条、工资构成明细表的记录,认为降低工资是奖金减少,且华品公司有权根据其效益调整,显然与事实并不相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华品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应支持。虽然根据上述理由,华品公司对苏秀英的职位进行调整是生产经营的需要。但是,按规定华品公司作出调整时也应兼顾劳动者的利益,特别是工资待遇方面,作为用人单位对因调岗可能导致工资待遇调整也须适当、合理,并应保障劳动者调岗位后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工资相当。因此,华品公司按制订的岗位工资待遇规定向调岗后的苏秀英支付工资,并不足以证明其调整合理。在本案中苏秀英调岗前收取的岗位工资为2080元/月,调岗后的工资降低了650元/月,即1430元/月。下降的幅度较大达31.25%,而且诉讼中华品公司也未能举证明苏秀英从事作业员工作后工作强度随之大幅降低,或仍可获得与原岗位相当的工资待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华品公司关于按调整后的职级工资待遇向苏秀英支付工资合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苏秀英已在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已超过一个月,但因华品公司向苏秀英支付的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大幅降低,并不合理。因此,苏秀英于2013年3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苏秀英关于华品公司调整苏秀英的工资等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异议成立。对华品公司调整苏秀英工资等变更的效力,法院不予确认。据此,应认定华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以上认定,苏秀英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华品公司应向苏秀英补足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补足工资的金额。苏秀英从2012年12月起的工资待遇降低650元/月,是双方确认的事实,而苏秀英工作至2013年4月18日,苏秀英要求补足2013年1-3月的工资1950元(650元/月×3)合法,应予支持。对华品公司不承担上述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金额,诉讼中苏秀英虽对华品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工资构成明细表有异议,但华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的实发工资与苏秀英实收工资数额一致,而且裁决对苏秀英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伙食费也根据华品公司的证据认定,裁决后,苏秀英也没有起诉应视为同意裁决。因此,对华品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工资构成明细表记录的应发工资(应领工资)的数额,法院予以认定。苏秀英是2013年4月18日之后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是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但华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苏秀英2013年3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法院按苏秀英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苏秀英月平均工资为4132.13元/月(应发工资47635.6+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工资差额1950)/12。按苏秀英入职(2007年6月7日)、离职的时间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为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品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24792.78元(4132.13元/月×6)。仲裁机构裁决华品公司支付20460元。裁决后,苏秀英也没有起诉应视为同意裁决。因此,华品公司应向苏秀英支付的经济补偿应为204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苏秀英支付工资差额1950元、经济补偿2046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华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品公司有权依照生产经营需要调整苏秀英岗位与薪资。原审判决已确认华品公司在经营中出现营业额减少、人员减少、生产规模缩小等困难情况,华品公司为应对人员减少、生产规模缩小等困难情况,对苏秀英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是生产经营所需,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二、每月减650元是因为兼顾苏秀英的工作能力、工作强度、工作内容等作出,且减发后的工资不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减发的幅度并未超出一般人可接受的范围,应当认定该调整适当、合理。苏秀英调岗前的工作岗位是线长,线长与组长均负责生产管理,一般不需亲自进行及其操作,每名线长负责大约25-30名作业员的生产安排及相应管理。经调整后,苏秀英无需承担管理责任,仅需从事直接的机械操作。首先,从工作强度、工作内容看,其脑力管理的责任减少,无需进行统筹安排,且结合华品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生产量对比、录像等证据,苏秀英安排到打磨车间担任作业员后,其每月生产量已大幅下降,也即意味着车间作业员的工作强度也随之大幅降低。第二,从工作能力看,线长需要的是统筹能力,需求更高的管理能力,需要承担更高的责任,而作业员作为流水线的其中一员,其只需负责本人的工序即可,无须对他人的工作作出安排及对他人工作承担责任,对工作能力的要求相应降低,因此薪资水平比线长低是合理的。第三,从减发金额650元的幅度看,苏秀英调整前的工资为2080元/月,包含奖金980元/月,调整后,工资为1430元/月,即使一审判决认为该减发不属于奖金减少,应当认定为工资降低,但下降的幅度应当结合上述提到的工作强度、工作内容、工作能力要求等方面综合考虑,单纯看下降幅度31.25%仅是数字游戏,华品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关于生产经营下降等的证据均直接说明苏秀英从事作业员后工作强度已大幅降低。第四,根据2013年5月1日前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华品公司向苏秀英支付的工资不低于上述标准,因此可认定华品公司在作出调整前已考虑苏秀英的利益并遵守政府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已履行。三、苏秀英对工资岗位及薪资调整未持异议,且就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3个月以上,应当认定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有效。原审判决已认定,苏秀英在2012年12月后即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虽声称表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华品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苏秀英确认收到工资条等情形,苏秀英对合同变更未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应认定劳动合同变更的效力,苏秀英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异议不成立,华品公司不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品公司无须向苏秀英支付工资差额1950元及经济补偿金20460元;2.上诉费用由苏秀英负担。被上诉人苏秀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品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否合法;2.华品公司是否应向苏秀英支付工资差额问题;3.华品公司是否应向苏秀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相应数额。一、调岗行为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享有用工自主权,即设定和调整内部劳动岗位的权利,以实现劳动力的合理、优化配置。用人单位依照约定行使调岗权时,应当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得滥用调岗权。在判断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时应审查用人单位作出调岗决定的理由、调整前后工作岗位的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工资待遇、工作时间、职务高低等因素综合判断该调岗是否具有合理性。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调岗决定,劳动者有权不服从并解除劳动合同。第一,根据华品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以及纳税申报表反映,华品公司2011年及2012年较2010年相比,其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营业额及利润均在减少,因此对华品公司认为其调整苏秀英等人的岗位是基于上述原因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员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因此,华品公司在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时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必要程序裁减人员,但本案中华品公司迳行以经营困难为由调整梁秀丽的岗位并降薪,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第二,苏秀英自2012年12月由线长调整为普通作业员。华品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确认线长及普通作业员的工作范围、范畴均不一致,且线长负责普通作业员的生产安排及享有相应的管理权限。华品公司称将苏秀英由线长调整至普通作业员是结合了苏秀英的工作能力等作出的决定,但未能就苏秀英是否不再适合担任线长一职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三,苏秀英自2012年12月工资数额均比之前收取的月工资数额降低了650元/月。华品公司称调整的650元属于奖金,且该调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的“……经甲乙双方协商或者以集体协商的形式,依法确定工资正常增长的具体办法和幅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苏秀英月工资的构成及降低的650元就是奖金,亦未能举证证实调整苏秀英的工资已经过双方协商或者经过集体协商,故对其该项主张也不予采信。综上,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华品公司将苏秀英工作岗位由线长调整为普通作业员,降低了职位且苏秀英调整岗位后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相比下降了31.25%,华品公司未能证实其调整工资符合双方约定,亦未举证证实苏秀英不能胜任线长工作,故其调岗行为明显不合理,且不符合我国有关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二、工资差额双方对苏秀英自2012年12月开始工资降低65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华品公司应向苏秀英补足2012年12月至苏秀英离职时止的工资差额195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三、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华品公司的调岗行为明显不合理,且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劳动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苏秀英于2013年3月22日以华品公司擅自降职、降薪为由请求华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等,并最终在华品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18日。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华品公司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苏秀英提供工作岗位,苏秀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苏秀英离职之日解除,并根据苏秀英在华品公司工作的年限(2008年1月1日前苏秀英在华品公司工作逾5个月24天,2008年1月1日前至其离职时止苏秀英在华品公司工作逾5年4个月18天),按照苏秀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得华品公司应向苏秀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858.85元。因仲裁裁决华品公司应向苏秀英支付经济补偿金20460元,苏秀英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起诉,视为其服裁,原审法院据此核定华品公司应向苏秀英支付经济补偿金20460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华品公司认为苏秀英接到调岗通知后,直至2013年3月中旬才提起仲裁,双方就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超过3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变更劳动合同有效。经查,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苏秀英是以华品公司擅自降职、降薪为由申请仲裁,而非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因此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华品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川代理审判员 孔 庆 民代理审判员 周???嫄????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伍倩桃??彭梅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