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庞春晖与被告吴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晖,吴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庞春晖。被告吴标。原告庞春晖与被告吴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东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博白县绿珠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该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在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450923120130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修车费等损失共35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修车费等3500元给原告;2、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适格;2、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车辆估损单1份,证明原告损失的修车费;4、《门诊收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5、《发票》1份,证明原告损失的车辆施救费。被告不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20时,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博白县城绿珠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该路段博白镇水佳村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在前面由原告驾驶并搭载莫舒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和莫舒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450923120130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莫舒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28.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驾驶的电动车,向博白县通发车辆服务部支付了车俩施救费25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评估,修复该车需要修理费1650元。原告合计损失共1328.75元+250元+1650元=3228.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没有注意道路上的交通情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本事故责任。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的上述医疗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损失共3228.75元,被告应依法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标赔偿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共3228.75元给原告庞春晖;二、驳回原告庞春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庞春晖负担7元,由被告吴标负担1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东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