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姑苏商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湖州正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正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姑苏商初字第0079号原告湖州正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金世纪大厦1712室。法定代表人傅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郦天星。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027-1029号。法定代表人孔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建威、张智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正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瑞公司”)与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19日、8月16日、11月29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勇、委托代理人郦天星到庭参加全部庭审,被告恒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建威到庭参加第一、二、三次庭审、张智峰到庭参加庭审第一、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服装面料业务往来,相互间较为信任。2011年11月6日,由被告业务经理朱云雁要约与原告签订睡衣面料布购销合同一组。该组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供给被告(需方)6个款号的各色印花染色面料布65,320米,合同总价款692,252元。合同同时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送交指定工厂,收到合同后15天(其中HR2011-11-5、HR2011-11-5-1两份合同中的面料布在30-35天)交货,货款结算30%预付款,余款交货后4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合同项下面料布送交至被告指定工厂苏州豪岚帝服饰有限公司,并由其驻派的跟单员接货验讫入库。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交付面料布66,708.6米,价款705,016.22元,但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也未在合同约定期内清付货款。原告为催讨货款,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5,016.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每年,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9月6日为25,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瑞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没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2、原告从未指定原告送货至苏州豪岚帝服饰有限公司。原告正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面料的型号、价格、交货时间、货款结算等作出约定;2、面料确认清单、案外人苏州豪岚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岚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涛(1986年生,以下简称“侯涛(大)”)出具的证明、侯涛(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面料交付给苏州豪岚帝服饰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加工成成衣;3、根据被告员工焦琴向原告发送的邮件进行公证而形成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了收到原告的面料和面料已经加工成成衣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与豪岚帝公司就原告提供的面料数量进行对账;4、对账回应两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13日承诺于2012年7月5日前将原告所有对账对清;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明确结欠原告货款42875.27元,并明确该数额中不包括本案诉争面料款。由此推断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面料,否则在对账时也就无需明确“不包括睡衣套面料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购销合同五份的真实性无异议;2、豪岚帝公司不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原告提供的面料确认清单的最后一栏中也有“安徽”字样,印证被告并未指定原告向在苏州市的豪岚帝公司送货;豪岚帝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涛(大)出具的证明是原告事先拟好,并欺骗侯涛(大)让他签字并加盖豪岚帝公司公章的;3、邮件的内容属实,但服装厂的名称发送错误,被告后来又给原告发了一封更正的邮件;同时,从时间上看,原告与豪岚帝公司“对账”在前,收到被告“要求原告与豪岚帝公司对账”的邮件在后。4、对账回应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豪岚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豪岚帝公司已于2011年停产,被告是与案外人利辛县靓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潮公司”)订立合同的;侯涛(大)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的内容有误;2、购货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与靓潮公司签有委托加工合同,靓潮公司是被告指示原告送货的单位。原告的面料确认清单中最后一栏也载明“安徽”字样;3、靓潮公司出具的申明一份,证明靓潮公司在2011年11月20日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面料;4、靓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采购单三张,证明因未收到原告的布料,靓潮公司自行采购布料,完成了部分货物的加工。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豪岚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豪岚帝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涛(大)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欺骗或胁迫他;2、对购货合同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但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发送的货物相对应;3、对靓潮公司出具的申明、情况说明、采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睡衣面料对账单一份(两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面料,经过被告的跟单员小吴核签并加注“收到以上面料”;2、被告业务员朱云雁交给原告的由小吴写的成衣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面料,被告已经加工成成衣。该清单与豪岚帝公司出具的清单一致;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货物。与成衣清单以及公证书的内容吻合,同时是对小吴签收对账单的确认;4、被告与豪岚帝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就原告提供的面料与豪岚帝公司签订了成衣加工合同;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面料。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睡衣面料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对账单中无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无朱云雁的签字,且小吴的身份不明。该证据上的日期与面料确认清单上日期相矛盾,即面料确认清单上的日期在前,该证据中的日期在后。2、成衣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3、录音不能体现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对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两份,因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不予认可。5、对收条,因无法确认侯涛的身份,且收条记载的内容仅与原告提交的面料确认清单上的时间不一致,因此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焦琴出具的情况说明、邮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与靓潮公司对账,因焦琴的失误写成了与豪岚帝公司对账;被告发现这一错误后,向原告发送了更正邮件。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7月10日,被告员工朱云雁至本院陈述,因苏州的人工太贵,豪岚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涛(大)介绍被告去侯涛(大)弟弟侯涛开的靓潮公司去加工成衣。我们一直喊侯涛(大)为侯磊。2013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侯涛(大)出庭作证,侯涛(大)向本院提交了豪岚帝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豪岚帝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靓潮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靓潮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并陈述,豪岚帝公司、靓潮公司实际上都由我操作。被告员工朱云雁是与我联系加工成衣的。加工合同是由豪岚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但当时被告只给了豪岚帝公司一份合同复印件。后来由于原、被告产生诉讼,被告让我重新补签了两份合同,成衣的加工方就成了靓潮公司,并把成衣的“合同用料米数”减少了,并称如果败诉,支付的面料款也会减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艺单、服装纸板,用料约为:长袖套2.85米、短袖套2.2米、三件套3.55米、长袍2.6米、短袍2.2米、睡衣套和长袖套用料一样。在发送2012年8月22日的邮件前,朱云雁给我看过。因为睡袍用料少,所以她就把睡袍的数量增加,其他成衣的数量减少了。因为朱云雁以克扣加工费要挟,豪岚帝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靓潮公司出具了申明、情况说明。常熟中心布匹市场的采购单所涉布料与本案无关。加工成衣所用的布料全部为原告提供,原告的面料大部分通过物流发送到安徽。因面料有部分残次品,原告又补了一部分发送到了苏州。豪岚帝公司给原告盖章的面料确认清单中的数字豪岚帝公司与靓潮公司核对过,原告也与小吴核对过。豪岚帝公司、靓潮公司均未自行采购面料。在本院向吴静调查时,吴静陈述,其为朱云雁的员工,负责与侯磊联系,催促侯磊交付成衣。其并不知道侯磊是哪个加工厂的,只知道侯磊是老板。侯涛是侯磊的哥哥或弟弟。成衣清单、睡衣面料对账单中的“√”和“收到以上面料(侯磊睡衣套)”等用圆珠笔书写的部分是吴静写的,但当时其是在核对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与该明细中的数额一致,所以就确认了,但实际收到的面料可能与该对账单中的数字不一致,需要侯磊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录音,因被告未明确否认,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录音中提及吴静签字的睡衣面料对账单、成衣清单,成衣清单中的成衣件数与2012年8月22日的邮件中涉及的成衣件数一致,也与吴静的陈述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面料确认清单、豪岚帝公司出具的证明,应以侯涛(大)的当庭陈述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与豪岚帝公司的加工合同两份,因无原件,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账回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侯涛(大)已经出庭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来源做出说明,因此本院对豪岚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靓潮公司出具的申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购货合同中涉及的成衣用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采购单三张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关于原告向被告采购面料一节:2011年11月6日,原告正瑞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五份,约定由原告正瑞公司向被告恒瑞公司供应睡衣面料。双方对款号、型号、颜色的约定为:W0440、W0441、W0443、W0444、W0445五种款号的面料所对应的型号为80%T20C,45*45/96*72,该五种款号的布料中藏青色印花6460米、深蓝色印花13640米、天蓝色印花6780米、藏青色素色6120米、深蓝色素色20200米、灰色印花800米。Piquet款号的面料所对应的型号为80%T20C,45*45/162*80,该种面料中深蓝色2000米、藏青色2700米。W0728款号的面料所对应的型号为80%T20C,45*45/140*72,该种面料中深蓝色4500米、浅蓝色2300米。双方并对布料的价格作出约定。对于交货方式,双方约定为送交指定加工厂。2、关于被告与加工厂签订加工合同一节:被告员工朱云雁至本院陈述,因苏州的人工太贵,豪岚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涛(大)介绍被告到侯涛(大)弟弟侯涛开的靓潮公司去加工成衣。我们一直喊侯涛(大)为侯磊。豪岚帝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涛(大)陈述,其实际控制豪岚帝公司与靓潮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豪岚帝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豪岚帝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靓潮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靓潮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被告员工朱云雁是与其联系加工成衣的。加工合同是由豪岚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但当时被告只给了豪岚帝公司一份合同复印件。后来由于原、被告产生诉讼,被告让其重新补签了两份合同,成衣的加工方就成了靓潮公司,并把成衣的“合同用料米数”减少了,并称如果败诉,支付的面料款也会减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艺单、服装纸板,用料约为:长袖套2.85米、短袖套2.2米、三件套3.55米、长袍2.6米、短袍2.2米、睡衣套和长袖套用料一样。被告提交了与靓潮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2011年11月2日)原件两份。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睡衣规格型号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五份中的规格型号一致。《购货合同》中约定的成衣数量为长袖套9095套、短袖套1070套、三件套7755套、长袍1150套、短袍1840套、睡衣套1490套。合同还对每种成衣的用料尺寸做出约定。3、关于原告送货的数量及加工厂加工成衣的数量一节: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本案所涉布料款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傅勇询问被告已经出口的成衣的套数,朱云雁回答“小吴”已经给过数字了,人手一份。关于布料的数量,朱云雁谈及原告有对账单给她,傅勇回答对账单当时“小吴”都签过字的。原告提供成衣清单复印件一份,并陈述该份清单就是朱云雁提及的“小吴”给过的成衣数字。该清单中的成衣数量与2012年8月22日被告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及处理建议》中的成衣数量一致。原告提供睡衣面料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的面料型号、颜色、订货数量、价格与五份《购销合同》一致,在实际送货数量一栏的后面由“小吴”打√,并在该对账单中确认“收到以上面料(侯磊睡衣套)”。在该对账单中,“小吴”打√确认收货的布料(不含印花藏青、浅灰放样,原告自认该部分被告已经付款)的价款为705016.22元。吴静陈述,其为朱云雁的员工,负责与侯磊联系,催促侯磊交付成衣。其并不知道侯磊是哪个加工厂的,只知道侯磊是老板。侯涛是侯磊的哥哥或弟弟。成衣清单、睡衣面料对账单中的“√”和“收到以上面料(侯磊睡衣套)”等用圆珠笔书写的部分是吴静写的,但当时其是在核对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与该明细中的数额一致,所以就确认了,但实际收到的面料可能与该对账单中的数字不一致,需要侯磊确认。2012年8月22日,被告恒瑞公司通过邮件向原告正瑞公司发送《情况说明及处理建议》一份,称恒瑞公司已经出运的长袖套装为8242套、短袖套装为728套、三件套装为3350套,对于该部分货物因为交期延误影响销售,客户要求打折或退货处理。大约尚有睡袍4489套、短袖套装485套、三件套装3600套还在服装厂。基于上述情况,被告恒瑞公司拟作出如下处理:请原告与服装厂核对面料清单,原告提交服装厂认可的面料数字;延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被告、服装厂三方协商解决。以上处理建议如同意,请原告、被告、豪岚帝公司盖章。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睡衣套加工厂应该是靓潮公司而非豪岚帝公司。并向本院书面说明,豪岚帝公司与靓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为侯涛,因此混淆了。豪岚帝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涛(大)陈述,在发送2012年8月22日的邮件前,朱云雁给侯涛(大)看过。因为睡袍用料少,所以朱云雁就把睡袍的数量增加,其他成衣的数量减少。加工成衣所用的布料全部为原告提供,原告的面料大部分通过物流发送到安徽。因面料有部分残次品,原告又补了一部分发送到了苏州。豪岚帝公司给原告盖章的面料确认清单中的数字豪岚帝公司与靓潮公司核对过,原告也与小吴核对过。豪岚帝公司、靓潮公司均未自行采购面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布料的数量、价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工厂发送布料。被告认为,被告指定的服装加工厂是靓潮公司,而非豪岚帝公司。因此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员工吴静在睡衣面料对账单中确认了原告交付面料的数量、价款,该价款与原告主张的价款一致。吴静陈述,实际收货数量可能与睡衣面料对账单中的不一致,需要侯涛(大)确认。侯涛(大)出庭陈述豪岚帝公司给原告盖章的面料确认清单中的数字豪岚帝公司与靓潮公司核对过,原告也与小吴核对过。豪岚帝公司、靓潮公司均未自行采购面料。其次,豪岚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涛(大)陈述,成衣的用料约为:长袖套2.85米、短袖套2.2米、三件套3.55米、长袍2.6米、短袍2.2米、睡衣套和长袖套用料一样。在发给原告的邮件中,被告确认了收到成衣的数量,但侯涛(大)陈述,因为睡袍用料少所以朱云雁把睡袍的数量增加,其他成衣的数量减少。即便按照成衣的实际用料米数计算被告在邮件中确认收到的成衣用料数,得出的用布约为6万米(不包含合理损耗的布料),与原告主张的66320米布料基本一致。综上,应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05016.22元的布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延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湖州正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5016.2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5016.22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被告苏州恒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顾梅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