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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金锡荣与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锡荣,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92号原告金锡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秋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新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金锡荣与被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秋华,被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锡荣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监控室保安,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1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再次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期间,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上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2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属于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被告拒不承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致函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就业补助金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376元。被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仲裁最初作出的就是错误裁决。被告也从未为原告申报认定过工伤,也谈不上给予原告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保专户。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其报销医疗费等。该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闵劳仲(2010)办字第67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处理。被告不服该裁决而起诉来院,本院以(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4626号案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9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申请再审,该院以(2010)沪一中民三(民)申字第22号案立案受理。经审理,该院于同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2010年5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按1,200元/月之标准支付其2009年12月的工资等。该会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闵劳仲(2010)办字第2204号裁决书,由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0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31.72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原、被告对此裁决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闵人社认字第2880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09年12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上厕所时滑倒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认定原告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而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区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2010)闵人社认字第2880号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被告对此均未提起诉讼。2011年7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闵)字1105-0137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伤情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于2011年8月4日签收上述鉴定结论书。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4241号裁决书,由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0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4.81元、20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917.24元、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711.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2009年12月20日至同月2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贴70元、交通费659元以及2009年12月20日至同月2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5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7987号案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但本院以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对原告该项请求未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亦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认定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未予支持。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致函被告,信函内载:“本人金锡荣于2009年12月20日在公司上班期间摔伤,现该伤害已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7月27日经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但公司始终不承认与我的劳动关系,并拒绝让我享受工伤待遇及办理相关工伤保险事宜……本人现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函自动转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内容。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原告上述信函。被告为此函复原告,称“双方从不存在劳动录用关系”。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闵劳仲(2010)办字第679号裁决书、闵劳仲(2010)办字第2204号裁决书、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4241号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2011)闵民一(民)初字1798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来往信函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2011)闵民一(民)初字179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7日终结。现原告于2013年8月致函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8月28日收到信函后,函复原告,坚持认为双方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提出其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信函中该理由并未体现,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9月27日终结。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而原告于2013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距原告法定退休年年龄已不足1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锡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取计5元,由原告金锡荣、被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