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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花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况水生,况丽,况磊磊与张亚,张建成,李法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水生,况丽,况磊磊,张某,张建成,李法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况水生,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况丽,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况磊磊,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张某。被告张建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法金,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况水生、况丽、况磊磊与被告张某、张建成、李法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况磊磊、及其与况丽、况水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张某、张建成、李法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水生、况丽、况磊磊诉称:2012年,被告进入李某某经营的店面里,用刀刺戳李某某颈部,致使李某某因气管破裂而窒息死亡,案发后,昆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逮捕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1533.5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及张建成、李法金均对起诉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张某在伤害李某某时已满十七周岁,已停学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认为张某已负有刑事责任,况水生、况磊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并认为在张某涉嫌抢劫一案中答辩人多次提出对况水生、况磊磊进行民事赔偿希望获得其谅解,为张某争取从轻量刑,但是况水生、况磊磊拒绝接受赔偿,其现在又起诉要求赔偿,是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进入李某某经营的店面里,用刀刺戳李某某颈部,致使李某某因气管破裂而窒息死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苏中少刑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张某在刑事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审理时已满十八周岁。另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少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并据庭审调查,被告张某2010年来昆山后以打工维持自己生活,不再依靠父母供养。另查明,死者李某某于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夏桥村王家宅村民小组27号从事手机服务行业。李某某的近亲属中其父李某某、其母张某某已经过世,除其丈夫况水生、儿子况磊磊、女儿况丽之外无其他近亲属。案发后,被告张某家属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被害人家属拒绝接受,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书面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予以严惩。上述事实,有(2013)苏中少刑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火化证明、高安市荷岭镇三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陆家镇夏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死者李某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还严重伤害被害者家庭,应当赔偿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确认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0元,由于李某某死亡时未满五十周岁,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二十年计算,为5935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2993.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993.5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江苏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916.1元(3832.25元/月÷30×5天×3人)。关于交通费,由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票据证明所有交通支出,本院酌定支持900元(300元/人×3人)。因张某在事发后已受刑事处分,且本院也支持了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不予支持。2012年12月本案被告张某事发时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距年满十八周岁还有二个月),但基于2010年到昆山后通过打工维持自己生活,不再依靠父母供养生活,故应认定张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建成、李法金作为张某父母,对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儿子作案已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虽然二人在儿子张某刑事审判时对原告作出相关赔偿承诺,但因原告拒绝而作罢,现被告张某在刑事方面已被判处无期徒刑,二人不愿再赔偿,故本院仍确定该二人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况水生、况丽、况磊磊人民币619349.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二、驳回原告况水生、况丽、况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帐号: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叶翌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力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