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玉玲、陈文科与李有臣、王仙荣、李贵海为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玉玲,陈文科,追加原告),李贵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1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玲,女,1951年4月11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文科,男,1949年9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追加原告):陈垚,男,1980年9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追加原告):陈祎,女,1977年11月12日生。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贵海,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思萱,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花,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与李贵海系夫妻关系)。李玉玲、陈文科与李有臣、王仙荣、李贵海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1993)丛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李玉玲、陈文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1995)邯市民终字第94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1993)丛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李玉玲、陈文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1997)邯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李玉玲、陈文科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1999)冀民监字第2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邯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丛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玉玲、陈文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05)邯市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李玉玲、陈文科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4)丛民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玉玲、陈文科、陈垚、陈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玲、陈文科、陈祎、陈垚及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宗立英,被上诉人李贵海及委托代理人李思萱、陈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玲、陈文科追加原告陈祎、陈垚变更诉讼请求称:1986年经柳林桥村研究,区政府批准划给七口人滏西胡同一片宅基地(9ⅹ12平方米),原告家四口人应占七分之四。故此请求:一、要求确认柳林桥滏西胡同新建楼二排二号的房产有原告七分之四产权,并确认该宅基地有原告七分之四使用权;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保证原告正常使用3间楼房和七分之四院子;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万元;四、要求继承李有臣、王仙荣对诉争房产的份额;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贵海辩称:李玉玲等之诉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玉玲等本身所提供的证据及原来的诉称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主张。即,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宅基地是按照落实政策划给被告李有臣的,该房准建证是李有臣一人办理。建房投资亦是李有臣、王仙荣及与其二人共同生活的儿子李贵海。李玉玲此时早已结婚生子,户口迁出。故此,李玉玲、陈文科无任何理由,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至于陈祎、陈垚的权利更无从谈起。对李玉玲、陈文科继承父母遗产之称,李有臣、王仙荣对此早已立下遗嘱,明确二原告无权继承二老遗产,且二原告此称已超过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李玉玲与陈文科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李有臣与被告王仙荣系夫妻关系。李有臣系李玉玲继父,王仙荣系李玉玲生母,李玉玲与李贵海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李有臣1947年在柳林桥村参加土改,分得房屋10间。1952年李有臣到国棉一厂参加工作,所分房屋闲置,后柳林桥村小学因校舍紧张,将房屋占用。1975年因李有臣之弟李有田住房紧张,经柳林桥公社研究,在未征得李有臣同意的情况下,将李有臣原房产退给了李有田。1985年李有田翻建三间西屋时,李有臣出面干涉,并诉至原郊区法院。郊区法院未做裁判,建议公社、大队协商解决,并出信一封,让柳林桥村给李有臣重新划一片宅基地。1986年经乡政府批准给李有臣划9x12平方米宅基地一块,1987年3月21日李有臣办理了房屋准建证,并于同年4月开始动工建房。在建房过程中,李有臣主要负责现场操持,建房物料的购置主要由原审原告李玉玲、陈文科负责办理。房屋于1987年底竣工,共建两层楼房6间平房1间。房屋建好后,李有臣将房屋出租。1988年元旦原审被告李贵海结婚住该楼下两间,在此期间,原审原告李玉玲一直在柳林桥租房居住,1989年11月原审原告陈文科单位建房集资陈向单位交集资款8400元,李玉玲为此找到其舅舅让其给父母做工作,让其搬回家居住,并表示三医院房建好后就搬走,李有臣夫妇对此表示同意,并辞退租房户。李玉玲于1989年11月14日搬进该楼房楼上两间,后又占用楼下一间。1991年柳林桥乡开始施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李玉玲向柳林桥村交纳一半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李有臣得知此事后,找到柳林桥乡、柳林桥村委会,又于1991年4月12日上午将李玉玲所住房门撬开,将被褥扔到楼下,李玉玲于同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并要求确认其对该楼房所拥有的一半产权。另查明,原审被告李贵海于1982年7月参加工作,1988年元旦结婚,住进该楼房楼下两间至今。对原审原告李玉玲称划宅基地是因其在柳林桥下过乡及原审原告陈文科称划宅基地是按家中七口人划分。经本院走访调查证实:当时宅基审批表上所填七口人,主要是为了符合划分宅基地的审批条件,考虑到履行手续好批,划宅基不能有李玉玲下乡的因素,因为当时李玉玲早已返城,且已与其父母分开生活。对原审原告称建房投资8000余元,经对提交证据审查,其中从邯郸地方铁路工程处购水泥予制件用款1041.08元(有原始发票);从邯郸地区金属公司青年服务队购元钢用款381元;罗纹钢用款348.22元(有原始发票);从邯郸市中医院购铁板用款29.80元(有原始发票);从钢渣水泥厂购水泥用款516元(本院查证落实);从市水泥制品厂购过梁及沙子用款106.20元(有原始发票);付给施工队施工费1400元(有收款人证明);上述共计用款3822.33元。剩余购砖40000块用款2080元及购木材用款1100元均有证人证言,但无原始发票。原审被告李有臣、王仙荣称建房用款近15000元均由自己支付并交于原审原告购料,但原审被告拿不出直接证据,本院亦无从查证。对原审原告李玉玲称:建房前曾与其父协商共同投资建房,房子建好后各得一半房产之说,经对李玉玲所提供的在场人进行查证,在场人均称不知此事。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人所证李有臣在1958年至1960年间将房屋卖给大队,房款交于孙庆恩,经查孙庆恩不知此事。原审原告李玉玲曾因本案所涉及的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03年11月9日作出(1994)丛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2004)丛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再审过程中,本院曾委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进行鉴定评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邯郸市方正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价值为12325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李有臣于2003年6月29日病逝。原审被告王仙荣于2009年5月11日病逝。还查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邯民终字第488号和(2005)邯市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经原审原告李玉玲申请均已执行完毕。二原审原告此次再审诉讼中,提出追加其女陈祎、其子陈垚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对讼争房屋主张七分之四产权。同时申请增加依法继承李有臣、王仙荣所留遗产份额诉讼请求。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七分之四产权,对此二原审原告所称诉争房屋宅基地是经乡、村划给家中七口人的,原审原告占七分之四的宅基使用权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宅基地,系因李有臣原在土改时分得宅基房产,被柳林桥村学校占用,后经村处分给李有田,为此引起诉讼,原郊区法院向村、乡出信一封,作为补偿,划给李有臣9ⅹ12平方米宅基地一块。其次,为李有臣划分宅基地时,本案当事人(本案原审原、被告)均系城市户口,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城市人口不能享有农村宅基地待遇。再次,给李有臣划宅基地是随着柳林桥村民划分宅基地进行的,当时宅基地是统一规划,无论人口多少均为9x12平方米,且李有臣宅基地申请表上所填七口人与二原审原告所称七口人明显不符。故此二原审原告(李玉玲、陈文科)此称不应采信。对原审原告主张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村滏西胡同诉争房产有其七分之四产权的请求,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合法使用人和被批准建房的申请人均为李有臣。其次,与合法申请建房人李有臣共同生活的是其妻王仙荣、其子李贵海。而原审原告李玉玲在此之前早已成家独立生活,与其女陈祎、其子陈垚共同生活(并未与被告李有臣共同生活)。再次,原审二原告未提供与建房申请人李有臣约定共同投资产权共有的有效证据。对建房投资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审原告称建房投资花费14000余元,原审原告投资8000余元,李有臣在原诉中称建房投资共花费15000余元,全部出自其多年积蓄,交于原审原告由其购买建房材料所用,而原审原告提供的购原材料、原单据及经法院调查认定的款额为3822.33元,在确认李有臣在建房期间负责现场操办,李玉玲负责在外购料的前提下,现有证据得不出购料款系原告出资的必然结论。即便按谁持有购物票据即认定谁出资,原审原告李玉玲在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又未与建房申请人共同生活,更无与建房人共同投资产权共有的约定,仅以其持有的购料票据,只能享有向其父母主张偿还购料款的债权请求权,而得不出对其父母所建房享有物权请求权的结论。鉴于本案自二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至今已二十余年,期间李有臣、王仙荣已先后病逝,虽然原审原告对诉争房屋及宅基地不享有合法产权及合法使用权,但基于原审原告李玉玲与李有臣、王仙荣的特殊关系,且李玉玲在李有臣为房产宅基所引起诉讼及李有臣的建房过程中,均付出了资金和心血,故此将李玉玲作为诉争房产的共有人之一,也属合乎情理范围。同时考虑到和谐稳定大局及减少当事人产生矛盾的因素,因本院(2004)丛民再字第24号再审判决,由王仙荣、李贵海给付原审原告李玉玲房屋折价款30813.75元(含原审判决已执行款8322.33元)。该款王仙荣、李贵海已履行判决义务,原审原告李玉玲亦已领取该款,李玉玲的共有部分已由被告王仙荣、李贵海折价付给李玉玲。故此项内容,不再作为判决内容处理。诉争房产应确认归李有臣、王仙荣、李贵海共同所有。对原审原告陈文科,追加原告陈祎、陈垚对诉争房屋主张产权及宅基使用权的请求,李玉玲、陈文科、陈祎、陈垚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权,保证其使用3间楼房和七分之四院子的请求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李玉玲主张继承李有臣、王仙荣遗产的请求及李玉玲、陈文科、陈祎、陈垚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合并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邯郸市丛台区柳林桥村滏西胡同新建楼二排二号楼房6间、平房1间归李有臣、王仙荣、李贵海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审原告李玉玲、陈文科,追加原告陈祎、陈垚对诉争房屋主张房产权利及宅基使用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原告李玉玲、陈文科、追加原告陈祎、陈垚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权,保证其使用3间楼房和七分之四院子的诉讼请求。李玉玲等主要上诉称,1、对滏西胡同诉争房产享有七分之四的所有权,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七分之四的使用权。本次判决未认定本案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证中最重要的建房申请登记审批表的法律效力。使用表证明宅基地是分给七个人的。登记表是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批部门的审批是唯一有法律效力的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是原始和直接证据其效力大于间接证据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其他任何证明均不能代替登记表。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法院确认对诉争房产享有七分之四的所有权,对宅基地享有七分之四使用权。一审判决将所争房产判归李有臣、王仙荣、李贵海所有,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2、要求继承李有臣、王仙荣对诉争房产的份额。请求法院公正审理。李贵海答辩称,李玉玲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争议房产系其父李有臣在土改时分得的宅基地因被学校占用,后又被李有田占用引发争议,诉至郊区法院后分给该争议地,与人口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城市户口无权取得农村宅基地,当时本案当事人均是城镇户口无权申请农村宅基地。该宅基的取得不是按人口划分是基于土改时所分宅基的转化。另宅基地登记表登记的人口性别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在2006年时李玉玲等已申请执行并领取了执行款。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争房产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李有臣依法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李有臣作为城镇居民之所以享有农村村民宅基地的使用权的缘由,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做详尽的阐述。李玉玲等上诉称建房申请登记审批表上注明人口为七人,自己家有四口人,理应占七分之四的份额。现已查明,1986年划分宅基时李玉玲已经成家,其户口未与李有臣登记在一起,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当时审批的宅基面积大小均为9×12平方米,并非按照家庭人口数划分,李玉玲提供的证人丁某某证实上述事实,该登记表上虽写有七人,但登记的人口具体情况与李玉玲所述不符,也印证了登记表只是履行报批手续,并不能证明李玉玲等四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李玉玲等四人上诉称自己享有七分之四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李玉玲等上诉称享有诉争房产七分之四所有权的问题。1987年3月31日,河北省村镇建设准建证登记表的建设单位、申请人均为李有臣。当时与李有臣共同生活的是其妻王仙荣、其子李贵海,李玉玲已成家,且其并未同李有臣、王仙荣、李贵海一起生活。1991年李玉玲、陈文科起诉分割房产时主张当时与李有臣协商共同投资,自己与李贵海应各得一半房产,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虽然李玉玲提交了一部分购买原材料等单据,但仅凭单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审考虑到李玉玲在建房过程中确实付出了资金和心血,为了减少矛盾,维护家庭的和睦,认定李玉玲作为诉争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并无不当。本案已诉讼二十余年,期间经历一审、二审及再审,在原诉讼过程中根据房产的实际情况,按李玉玲享有的共有份额王仙荣、李贵海已折价给付,李玉玲的诉讼主张合理部分已经得到支持,故一审判决房产归李有臣、王仙荣、李贵海共同共有正确,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李玉玲等又主张享有争议房屋七分之四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李玉玲上诉要求继承李有臣、王仙荣对诉争房产份额的问题。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让其另行主张正确。综上,李玉玲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