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闫琰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闫琰琰,丁士亭,丁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琦,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闫琰琰,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丁士亭,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丁国强,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闫琰琰、丁士亭、丁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董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琰琰、丁士亭、丁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闫琰琰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万元,到期日期2012年9月18日。上述贷款由被告丁士亭、丁国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闫琰琰、丁士亭、丁国强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9日,闫琰琰向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10年9月19日,闫琰琰、丁士亭、丁国强与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XXXXXX。该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250206XXXXXX)。双方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闫琰琰作为借款人、丁士亭、丁国强作为担保人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及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闫琰琰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到账。2013年8月16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名称为闫琰琰,借据号:37020620100XXXXXX,账号6228410250206XXXXXX。贷款日期2011年9月19日,到期日期2012年9月18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率8.52800%。截止2013年8月16日,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闫琰琰应还贷款为本金5万元,正常息4335.07元,罚息5378.75元,复利466.35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试算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闫琰琰、丁士亭、丁国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闫琰琰欠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丁士亭、丁国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闫琰琰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士亭、丁国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闫琰琰追偿。原告支付的公告费500元,系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琰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闫琰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为10180.17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闫琰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500元。四、被告丁士亭、丁国强对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士亭、丁国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琰琰追偿。如被告闫琰琰、丁士亭、丁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闫琰琰、丁士亭、丁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昌亮审 判 员 张跃安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