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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苏伟强诉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强,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4号原告苏伟强,男,汉族。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庆忠。原告苏伟强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宇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苏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1日向被告购买佛山市南海区房屋,购房款115315元已交齐。但截至2013年11月,被告仍未办理房产证。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佛山市南海区房屋的房产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加盖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1份,原件),证明我已经支付所有购房款,被告开具发票。4、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涉讼房屋买卖契约。5、收据(2份,原件),证明原告支付了涉讼房屋契税、办证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并当庭出示以下材料:1、(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4-1号调查函(1份,原件)。2、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4-1号调查函的复函(1份,原件)。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2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5及本院出示的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63.71平方米;总金额为115315元,应于1995年10月4日前分三次付清;双方同意于1995年10月1日交房;被告负责为原告办妥有关领取房地产证的手续;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2013年6月27日,税务机关出具发票,载明被告作为收款单位,原告作为付款人,针对涉讼房屋买卖双方收付购房款11531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1995年10月1日已接收涉讼房屋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11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本院复函称:涉讼房产在我局没有房产权属登记,不存在权利限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则应由当事人与开发商共同申请办理,如开发商无法配合,则可由当事人凭法院确权文书和相关材料单方向我局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其中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权属人为原告的房屋登记手续。因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了全部购房款,且已交付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证明被告已同意转移涉讼房屋所有权予原告,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协助办证前存在需要原告先履行一定义务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条件已成就。根据行政部门的复函,涉讼房屋不存在权利限制,对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存在现实可行性,因此,原告有关主张被告协助办证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苏伟强办理佛山市南海区房屋的权属人为原告苏伟强的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受理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