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耀与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魏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耀,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魏耀,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慎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广,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魏耀与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魏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康春、第三人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方驻遂平第二工程项目部签订天洁公司房地产临时围墙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天洁公司房地产临时围墙承包给我施工,现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拖欠我工程款3102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上述工程款及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名称是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浙江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被告将天洁公司围墙工程发包给魏广承建,而没有发包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广述称,合同是我签的,围墙是我和原告做的,工程款是我们两个拿的,工程款给工人发工资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魏广与被告签订《天洁公司房地产临时围墙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天洁公司房地产临时围墙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包工包料单价为200元/米。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第三人魏广和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由浙江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天洁公司房地产临时围墙承包合同》、临时围墙工程量确认单、魏广收条等和魏广提供的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魏耀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魏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