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春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玉莲(系鲍某甲同事),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名叫鲍某乙。2012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如果判决离婚,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全友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其他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2011年及2012年原、被告及其女儿每人每年各分得分红款3000元,现均在原告父亲手中,原、被告协商同意由原告给付被告分红款6000元,鲍某乙应分得的6000元分红款,由抚养鲍某乙一方保管。双方均认可自双方分居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并认可原告的工资数额按每月2400元计算,双方无共同债权。另双方均认可子女抚养费自2013年8月1日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2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考虑到孩子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女儿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双方认可抚养费自2013年8月1日起给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工资数额不固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鲍某甲的工资按每月2400元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就家用电器的归属及分红款的归属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遵化市龙凤名邸19栋1门401号楼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并提交了该楼房交纳燃气费、物业费的相关票据及署名“鲍术标”的赠予书;原告抗辩主张遵化市红凤名邸19栋1门404号楼房并非属鲍术标所有,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赠予书系鲍术标出具;原告并提交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此楼房并非鲍术标所有。但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主张,且因楼房的权属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应另行解决。另被告主张双方的共同债务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遂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鲁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鲍某乙随被告鲁某生活,原告鲍某甲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鲍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一次,分别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2013年8月及9月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全友沙发一套归被告鲁某所有。原告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四、原告鲍某甲给付被告鲁某被告与鲍某乙二人2011年、2012年度分红款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判后,鲁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时双方认可生活费半年一给却未予支持;遵化市红凤名邸楼房是鲍术标赠给双方所有的,原审却未依法分割;婚姻期间交到被上诉人单位的一万元集资款并未分割;被上诉人应支付近两年孩子的生活费。被上诉人鲍某甲答辩称:答辩人在2012年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未得到支持,此次再起诉要求离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到的红凤名邸楼房系浩友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并非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所有,答辩人父亲鲍术标更未出具过赠与书,原审未予处理是客观公正的;原审时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婚生女鲍某乙的抚养费、上诉人和孩子2011、2012年分红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色很难充分尊重双方意见予以判决是正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上诉人曾经于2012年起诉离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现被上诉人鲍某甲再次起诉离婚,且二审中上诉人鲁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关于诉争房产红凤名邸19栋1门404号楼房,因权属不明且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万元集资款,因原审中上诉人明确放弃了该集资款,故原审未予分割并无不妥。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