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志学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北票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票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系被告人侄子。辩护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晓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翟立臣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王某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9月24日19时许,窜至北票市城关管理区桃园社区办公楼南50米附近,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辽N08D**)左后侧车门拽开,并用自己的打火机将该车后座点着,致使捷达车起火并完全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1000元。王某甲患有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的精神障碍,在此次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沈某、杨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无故将我的汽车点着烧毁,给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我要求他赔偿我包括车辆损失20000元、车上欠条被烧毁造成的债权损失以及补办相关车辆手续的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亦同意赔偿,但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翟立臣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王某甲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犯罪时控制和辨认能力减弱,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上午,张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辽N08D**号白色捷达轿车停放在北票市城关管理区桃园社区办公楼南50米附近。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行至此处,无故将该车左后侧车门拽开,并用打火机将车后座点燃,致使车辆起火焚烧,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经司法鉴定患有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的精神障碍,在实施此次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4上午十一点多钟,我将车停在北票市城关管理区毓水蓬莱二期马路对面那栋楼楼下了。大概晚上七点多钟,我从我朋友陈艳辉家里面出来的时候,看见一个男子在拽我的车门,当时我喊了一声,他就走了。我就直接坐朋友的车去吃饭了。我们在豆捞吃饭还不到二十分钟,我放车地方旁边的门市房房主就给陈艳辉打电话,问他门前放着的那台捷达车是不是陈艳辉的,还说车着火了。我一听就急忙往回跑,当我们到现场的时候,发现我的那台捷达车的左后车门开着,车里面着火了。过了十多分钟,消防车来把火扑灭了,车里面烧的什么都没有了。在现场的时候,我听说开始吃饭前拽车门的那个人,在车着火的时候在车旁边站着了。我的车是白色大众牌捷达车,车牌号是辽N08D**,除了车前盖没什么大事,剩下的部分烧的差不多了,只剩下个车架子。车里的身份证、银行卡、欠条、车的手续都烧毁了。拽车门的那个男的年龄50左右岁,身高1.70米左右,长发,瓜子脸,体型较瘦,上身穿着灰黑的上衣,那个男的后来被带到公安机关了。我现在要求被告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0000元,还有车上一起被烧毁的欠条损失、补办各种车辆手续的费用40000多元,共计60000元。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晚上7点48分左右,我在我门市后面的厨房看见窗户北侧的一台白色捷达车内有火苗,我打开窗户一看,发现车的左侧后门开着,后座着火了。随后我跑到门市外打的119火警,当时车已经烧的很厉害了。警察来了以后在我家门市前叫住一个男的问他话了。这个男的我见过,白天的时候他坐在我家门市门口,我对象问他干啥,他说等人喝酒,还说一会儿给带酒菜来,我对象看他像精神有问题就把他赶走了。这个男的年龄50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体型偏瘦,上衣是毛料的。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在我家楼上202室住,案发前几天,他进不去屋了,就在走廊里吃住,睡觉光着身子,往别的住户门口拉屎,没啥事还砸门。还有就是他喜欢点火,二楼203户门口的对联、挂钱被他用打火机点着了。我听周围邻居说王某甲不喝酒不吃饭,喝完酒还闹事儿。4、证人孟某某、杨某某、沈某、杨某、李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酗酒、吃住在楼道、砸门点火等异常行为以及精神有问题的情况。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二叔,我是他亲侄子,我父亲叫王某丙。我们好长时间不联系了,王某甲这个人没有得过精神病,我们家没人得过这个病。王某甲喜欢喝酒,我们虽然有血缘关系,但是他现在不管出了什么事情都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想跟他有任何来往。6、北票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意见证明,被烧毁的捷达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1000元。7、锦州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患有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由于受疾病影响,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10、北票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对王某甲进行询问时,王某甲当场承认将白色捷达轿车点燃。11、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6月20日王某甲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2、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辽N08D**号捷达牌白色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13、房地产管理处查档情况证实,北票市城关管理区桃园小区F05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人王某甲。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我把在城关大块厂附近的道边停着的一辆白色小轿车点着了。我家在那跟前住,我以前见过这辆车,出门时我从这辆车跟前过去,这辆车“嗷、嗷”响,我就来气了。我把开车的这边(正驾驶侧)后边的车门拽开了,车门没锁着,我用打火机点的后车座,海绵啥的一会儿就着了。点火的打火机是我的,我带打火机为了抽烟,我点完火打火机放哪我不知道了。车子起火后我什么也没干,就在车跟前看着着火了。后来有不少人出来看热闹,都往车上扔柴禾、桦树皮,都帮忙哪。我这事做对了,因为我解气了,心情舒畅。后来有警察来了,他们问是谁点的火,我说我点的,他们就把我带走了。我有脑血栓、心脏病、腰间盘突出,做手术缝了56针。我有一个儿子王轶,十多年前就跟前妻走了,一直没有联系。还有一个大哥,也不联系了。现在就我一个人过,除了房子没有其他财产,我每个月有六十多元的低保钱,我同意赔偿车主,只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患有精神障碍,在实施犯罪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直接经济损失11000元,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给其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兴隆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家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