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治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治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石埇镇八东村委会丁头村*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治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治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治义携带1副双截棍,途经东莞市石碣镇自来水公司排站北侧河堤路段时,因贪玩遂持双截棍打砸路边的防护栏挡板,致其中3块防护栏挡板(价值11327.05元)损坏,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缴获的作案工具双截棍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陈治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某某成、曾国祥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的委托人张国全的陈述,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治义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治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治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治义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治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治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治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治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员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治义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