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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商初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郑卫义与徐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义,徐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961号原告郑卫义,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兴,该公司经理。原告郑卫义诉被告徐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义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钢模合同,向原告租赁钢模用于被告承建的贾汪区聚龙观邸小区,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双方账务已核清,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总计390780元,被告也出具还款计划。现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9078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飞腾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模等建筑器具,合同对租赁物名称、每日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租赁物损坏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郑卫义钢管扣件用于工地建设,双方帐务已核清,下欠郑卫义钢管租赁费共计390780元,具体还款如下:2013年7月20日之前还款15万元;2013年8月1日之前,还款90780元;2013年10月20日前,还款15万元;原单据已收回。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兴签名。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欠条,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3907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卫义租赁费39078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案款一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保平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