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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87号原告:张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某,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守勋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审判员金贵昌、人民陪审员刘守国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王某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楠。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王某于2006年9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张某要求与王某离婚;婚生子张楠由张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王某未提出答辩。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张某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张某与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与王某的子女的身份情况。四、2013年8月12日凤阳县总铺镇黄泥铺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某于2006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与王某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楠。王某于2006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张某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王某于2006年9月份离家外出不归,其与张某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张某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楠、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楠由原告张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勋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刘守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