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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王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王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李 洪 波 与 王 洪 昌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李洪波,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王洪昌,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李洪波诉被告王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波诉称:被告王洪昌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依法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洪昌2013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迟某某的庭审证言。证实王洪昌2013年3月17日从李洪波处借款30000元,迟某某给王洪昌介绍的,那天李洪波开车来到平原,从车上给王洪昌30000元钱,王洪昌给李洪波写了一张欠30000元的欠条,当时讲的利息2分(2%),现一直未还。三、证人任某某的庭审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那一天和李洪波开车一块来平原,经迟某某介绍借给王洪昌30000元,王洪昌当时给李洪波写了一张欠条,当时讲的利息2分(2%),现一直未还。被告王洪昌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洪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洪昌经迟某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洪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人也证实被告王洪昌从原告处借款时在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因此,原告的主张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中虽未有约定,但被告借款时两证人(其中一人为联系人)在场证实讲明利息2%,故本院理应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波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约定2%(月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刚审判员 胡玉华审判员 杜圣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鲁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