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方某某,女,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万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是二婚,2005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因我与被告都有孩子,婚前我和被告商量婚后不再生育子女,被告也同意。2005年5月20日,我与被告在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我到东莞被告务工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后我曾回泗店生活并到郑州治病,2007年3月我再次回到东莞与被告生活,被告不断向我提出再生一个孩子,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从2008年1月后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也一直没有给我生活费,我还要带孩子,生活很艰难。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多年,也没有共同财产,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20日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香山湖管理区付山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因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落实,对该部分财产暂不处理。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