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民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雪梅与徐雪维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雪梅,徐雪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雪梅。委托代理人:章柏义。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维。上诉人徐雪梅、徐雪维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雪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胞妹。坐落于武义县城东路57号商住楼系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9月26日共同出资购买商业用地建造。该房屋自建成后全部出租。2006年9月前租金收益按各50%分成。自2007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拒不执行该份协议。根据协议条款,2006年9月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出租收益24544元及(2012)金武民初字第492号判决后的出租收益7420元,共计3196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出租收益3196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4544元的违约金从2008年3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742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徐雪维在原审中答辩称:1995年12月1日,胡炳炎将武义县壶山下街41号的沿街营业房赠与其子胡识人一人。1996年9月,该房屋在政府的旧城改造中被拆迁,政府按政策易地安置胡识人城东路3、4号地块建设商住楼,胡识人用拆迁补偿款和积蓄、借款等经费主持建造城东路57号房屋,赠与胡子正一人。房屋结顶后,胡识人于1999年3月31日去世。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购买商业用地共同出资建造,但没有共同出资的证据,没有建设房屋的投资总额。武义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核发胡子正一人武国用(2001)字第008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武字第000092**号房权证。综上,城东路57号商住楼所有权属胡子正一人,原告不享有收益分配权。徐雪维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雪维、徐雪梅系同胞姐妹。徐雪维、胡子正系母子。经生效判决确认,徐雪梅享有坐落于武义县城东路57号房产40%的所有权。上述房屋一至六楼均用于出租。因原、被告双方对租金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徐雪梅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审理,作出(2011)金武民初字第339号判决。徐雪梅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徐雪维、胡子正支付徐雪梅房租款49762元及利息损失。前述判决确定的房租款中,二至五楼的房租已算至2011年4月30日,一楼店面的房租已算至2011年8月9日。徐雪维、胡子正已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2012年7月13日,徐雪梅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徐雪维、胡子正支付房屋收益31065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金武民初字第492号判决。徐雪梅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徐雪维、胡子正支付徐雪梅房租款12574.40元及利息损失。上述判决确定的房租款中,二楼已计算至2013年6月3日,三楼已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四楼已计算至2013年7月2日,五楼已计算至2012年9月1日,六楼已计算至2012年9月7日。徐雪梅本次起诉自认已按比例收取一楼、三楼的租金。根据徐雪维自认,其已收取二楼邹光辉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租金3000元、四楼项开女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租金5500元、五楼何莲英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租金4800元、六楼项维荣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30日租金2250元、六楼谭秀才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租金5300元中的3000元,上述共计185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雪梅享有武义县城城东路57号房产40%所有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2006年至2008年间的房租款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不再处理。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自认,徐雪维已收取二楼、四楼、五楼、六楼租金共计18550元,其应支付徐雪梅上述房租款的40%即7420元。原、被告双方对房租收益何时支付未作约定,但被告在收到租金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在欠付房租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欠付租金,故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雪维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徐雪梅房租款74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雪梅负担275元(已预交),由被告徐雪维负担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徐雪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城东路57号房屋是徐雪维通过非正常途径变造、涂改原始凭据非法占有的,该收益是徐雪维侵占他人不当得利。一、(2008)武民初字第809号判决书第10页第24行查明:2006年9月前的房租徐雪维已按租金的50%支付给徐雪梅,之后未支付。本案所诉的其中24544元就是2006年9月后的租金。二、由于徐雪维一直拒绝提交出租协议,2011年5月5日徐雪梅提交武义地税局徐雪维房屋出租纳税发票,将其起诉至法院。2011年8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徐雪维才提交出租协议及结算单。(2011)武民初字第339号对2006年9月-2008年3月27日间的收益没有审理,但能证明该阶段房屋出租的事实及收益的事实。三、(2008)武民初字第809号、(2011)金武民初字第339号徐雪梅就已向徐雪维主张房屋收益的事实,并且该主张一直未停止过。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徐雪维负担。徐雪维针对徐雪梅的上诉答辩称:首先,徐雪梅所诉2006年9月-2011年4月30日间的24544元已分别在(2008)武民初字第809号、(2011)浙金民终字第1512号及(2012)浙金民终字第1340号案中确定。一审判决24544元不是徐雪梅可得租金,于法有据。其次,2006年4月前的房租徐雪维是用于归还徐雪梅的还款,并非按50%支付租金(当前已归还95857.60元),尚欠54142.40元和利息。第三,一审中判徐雪维应支付(2012)浙金民终字第1340号案后租金7420元,不合理,理由如下:武义县城东路57号房地产,武义县人民政府核发物权证为被拆迁人胡子正一人所有。徐雪梅民事诉讼称她与徐雪维共有,章立行政诉讼又称他与胡子正共有,徐雪梅、章立均无依据起诉和上诉,两人均无诉讼主体资格。武义县城东路57号房屋原始取得是胡子正一人,即便(2008)武民初字第809号判决经过连续几年的申诉、抗诉还未被撤销,但是根据该判决徐雪梅仅仅取得债权,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而债权是不能行使用益物权的(取得租金)。因此,一审判决以(2008)武民初字第809号判决为依据支持徐雪梅的40%租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雪梅的上诉。徐雪维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徐雪梅起诉理由写明:“座落武义县城东路57号房屋是原告与被告1997年9月26日共同出资购买公开有偿出让商业用地建设”,徐雪维认为徐雪梅没有提供起诉理由的证据。1、没有徐雪梅与徐雪维1997年9月26日共同各出资购置的证据。2、没有什么单位公开有偿出让、受让的证据。3、没有建设房屋共同出资的证据,徐雪梅没有起诉理由的证据,就没有资格起诉,无理由享受房屋租金的分配权,其主体不成立。一审判决忽视了徐雪梅起诉理由证据的审查认定,导致错误裁决。徐雪维提供的11份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而本判决认为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2013年9月12日,章立对涉讼房屋产权问题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诉状证明章立与胡子正争议,徐雪梅以共有纠纷向徐雪维要涉讼房屋的租金完全是无理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雪梅起诉,并由徐雪梅承担诉讼费。徐雪梅针对徐雪维的上诉答辩称:1、徐雪维的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都是伪造的,胡子正办理房产证是伪造涂改原始凭证,是非法的。2、关于房屋的租金问题,是武义县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租金要支付给徐雪梅的。本案中应支付徐雪梅31960元中的24544元是2006年9月-2008年3月的房屋出租收益,但至今没有支付。二审期间,徐雪梅无证据向法院提供。徐雪维提供以下证据:胡炳炎1995年12月1日写的壶山下街41号店面交胡识人营业的亲笔,证明胡炳炎的被拆迁房子归胡识人一人所有;武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房屋拆迁调查表一份,证明壶山下街41号房屋所有人是胡炳炎,房子被拆的面积是51.21平方米;胡炳炎、胡识人给武义副县长的一封信,证明胡识人、胡炳炎向政府争取到特殊照顾;拆迁合格证,证明胡炳炎户接到通知,腾空拆迁房屋,取得挑选建房地基的资格。徐雪梅对徐雪维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徐雪维的事情我不清楚。徐雪维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发生于原审受理之前,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雪梅主张2006年至2008年间的房租款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不再处理并无不当。现徐雪维已收取二楼、四楼、五楼、六楼租金共计18550元,其应支付徐雪梅上述房租款的40%即7420元。徐雪维收取租金后应及时支付给徐雪梅,鉴于双方对房租收益何时支付未作约定,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徐雪梅享有武义县城城东路57号房产40%所有权,徐雪梅有权按此比例收取房屋租金。综上,上诉人徐雪梅、徐雪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徐雪梅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徐雪维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