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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某甲、韦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韦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韦某甲、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韦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8时至12时,被告人唐某甲、韦某甲、李某甲纠集20余名普益乡桥头村村民将普益乡上游林场的37株果树砍毁。经鉴定,涉案树木损失为人民币7952元。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韦某甲、李某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甲、韦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了损失,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73年,上游、古乐两大队以土地入股的形式与上游林场合作开办林场。因林场经营不善,效益不好,2013年4月17日8时至12时,被告人唐某甲、韦某甲、李某甲以开荒种植果树为由,纠集20名普益乡桥头村村民将普益乡上游林场的沙田柚、板栗、柿子树等共37株砍毁。经鉴定,涉案树木损失为人民币7952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赔偿给上游林场人民币87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韦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收条、承包合同书、社、队合办上游林场分配合同及相关材料,证人林某甲、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韦某乙、杨某、林某乙、张某乙、唐某丁、李某乙、黄某、韦某丙、练某、龙某的证言,朔价鉴证(201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木蓄积计算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韦某甲、李某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况任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