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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与谷远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被告(原告)]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被告)]谷远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永��路。法定代表人范浮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征林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谷远曙,男,汉族。上诉人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远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谷远曙自2011年12月4日开始在被告鑫光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工资标准为70元每天。2012年1月2日上午,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南车间内时被狗咬伤。同年8月24日,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谷远曙右手狗咬伤为工伤。同年1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后原告遂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书,主要裁决内容如下:鑫光公司一次性支付谷远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8元、医疗费79.1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6763.52元。原告谷远曙与被告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均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谷远曙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鑫光公司支付原告上班期间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即每天按照140元结算工资。后经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5日解除。鑫光公司2012年11月1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谷远曙工资及双倍工资共7000元整。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谷远曙在被告鑫光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鑫光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8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349.6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82元,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及其本人工资,依法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9.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26.6元,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治疗病情、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工受伤确需生活护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7000元,因原告已就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申请仲裁,且该部分费用已经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及预防发生狂犬病风险金150000元,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主张被告按照医疗费的25%赔偿其损失1000元,因原告不符合该办法第三条的适用条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一、被告(原告)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谷远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8元、医疗费349.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790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被告)谷远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共缝8针,经建湖县人民医院救治已经痊愈,根本达不到伤残十级。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要求对伤残鉴定进行复核,均未得到答复。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谷远曙答辩称:我伤残程度是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当时缝了20针,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未能管理好其在公司厂区内饲养的狼狗,导致被上诉人被咬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员工,构成工伤,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否达到十级提出异议,但除单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