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成金与赵中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乾,张成金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乾,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金,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中乾因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至12月,张成金为赵中乾放鸡苗及饲料,后经双方核算,赵中乾尚欠张成金8000元,赵中乾于2009年3月20日为张成金出具欠条一张,但赵中乾至今未付该款。张成金因催要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中乾欠张成金款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成金要求赵中乾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损失,对张成金要求赵中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中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中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成金现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中乾负担。上诉人赵中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原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致使上诉人在开庭之前没有收到法院传票,上诉人因未收到法院传票而未能出庭,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出庭的情况下做出了缺席判决。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养殖回收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等物资,上诉人提供场地和劳务,成鸡由被上诉人回收,成鸡的销售完全由被上诉人负责,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出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单据都是其写好内容,由上诉人签名,根据实际内容看是上诉人签收的收到条,显然是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依据,并且,被上诉人已回收成鸡,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成金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审法院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赵中乾送达开庭传票,赵中乾于2013年6月18日本人签收该传票。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李某出庭证实听被上诉人说让上诉人给其养鸡,被上诉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签字的欠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成金为上诉人赵中乾发放鸡苗、饲料,提供药品,上诉人赵中乾从事养殖,养殖的成鸡由被上诉人回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形成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上诉人主张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鸡苗及饲料款8000元,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字的欠条,上诉人对该欠条系其签字无异议,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但其提供的证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体如何结算并不清楚,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一审传票,与一审法院送达回证所显示的“2013年6月18日赵中乾本人签收传票”的事实不符,对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中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姚玉蕊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义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