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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甘甲与被告邵大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甲,邵大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457号原告甘甲,女,1998年9月10日生。法定代理人甘乙,系原告父亲,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大胜,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甘甲与被告邵大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甲的法定代理人甘乙、委托代理人王远虎,被告邵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甲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邵大胜驾驶无牌摩托车与甘乙驾驶的皖E×××××摩托车相撞,造成甘乙及皖E×××××摩托车乘坐人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大胜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大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89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519.68元。被告邵大胜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与甘乙系互相碰撞,其左转弯时,左转弯信号灯系绿灯,且其事发后没有逃逸,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其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65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0时13分许,被告邵大胜驾驶宗申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宁远路路口处向东左转时,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甘乙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甘乙及皖E×××××号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甘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邵大胜驾车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邵大胜驾驶未经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甘乙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直行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引发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邵大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甘甲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甘甲入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颈1/2椎体半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左髂骨翼骨折。甘甲治疗用去医疗费8925.65元,甘甲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8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期限60天,15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庭审中,邵大胜辩称为甘甲垫付了5000元费用,甘甲主张该费用系用于甘乙的治疗,本院已另案处理了该垫付费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对邵大胜、甘乙、甘甲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并查看了事发时的录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诊疗证明、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大胜驾驶车辆致原告甘甲受伤,甘甲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邵大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邵大胜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甘乙受伤,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用去6000元份额,故本案医疗费剩余限额为4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邵大胜负主要责任,故甘甲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邵大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大胜辩称,其与甘乙系互相碰撞,其左转弯时,左转弯信号灯系绿灯,且其事发后没有逃逸,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从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调查笔录、照片及查看的录像来看,足以认定邵大胜闯红灯及事发后逃逸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大胜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但原告住院费用外的其它医疗费用均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大胜辩称其为甘甲垫付了5000元费用,但甘甲主张该费用系用于甘乙的治疗,且本院已另案处理了该垫付费用,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甘甲主张的损失中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甲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9.65元(其中医疗费89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邵大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元(其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4178.76元(其中医疗费49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969.65元的70%),二项合计10278.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甘甲负担33元,被告邵大胜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