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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茂生与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生,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09号原告李茂生,男,***系香港永久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子坚、程世国,分别系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庆忠,董事长。原告李茂生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信托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子坚、程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省信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金巧美在1992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购买广州市石牌桥东商住楼***房。原告依约一次付清房款***元,该房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金巧美已于1993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死亡,其公证遗嘱中指定原告继承上述房产,原告表示愿意继承。(2012)粤广荔湾第5431号公证书也证明了原告为上述房产的唯一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广州市天河区***房的房地产过户及登记手续,协助原告领取相关的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商住楼是被告信托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由于用地手续及合建鉴证手续未完善,尚未申请办理初始登记。1992年3月13日,案外人金巧美(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约定:甲方预购乙方所建的住宅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桥东商住楼***单元(现门牌号码为广州市天河区***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面积约73.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0元,总楼价款为154140元;甲方于签约15天内一次付清房屋价款;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购房款后应于1992年12月30日完成上述楼宇的土建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待供水、供电部门接通室外水电后,即把上述住宅交付给甲方使用;楼房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房地产税、土地使用费及领产权证等费用均由甲方自付等内容。1993年1月7日,被告出具了《购置房屋所有权证明书》,该证明书称:“位于广州市石牌桥东商住楼***房(框架结构、面积73.4平方米、总售价154140元)是金巧美于1992年3月13日与我公司签订(92)粤信房统第444号协议的统建房屋,已在1993年1月7日竣工交付使用,双方交接结算完毕,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金巧美所有”。1993年2月26日,金巧美向被告付清房款154140元。1992年4月11日,金巧美立下遗嘱,将案涉房屋给李茂生一人继承,并在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3年10月25日,金巧美死亡。2012年11月19日,原告表示愿意接受金巧美遗赠的案涉房屋,并在广州市荔湾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本院受理的原告李茂生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54140元的价格向被告认购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桥东商住楼***房。为查清案情,需向你局查询下列问题:1、上述合同有没有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如果没有办理,则是否有其他购房人以相同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上述房屋的产权、预(销)售情况如何?是否存在查封、抵押情况?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7日向我院函复如下:天���区石牌桥东商住楼是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河区石牌村民委员会合建的项目,截至2013年10月10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规划验收合格,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其南座***房没有合同备案信息,也没有房地产登记信息。因此,我局无法对“南座***房”的查封、抵押情况进行核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1993年1月7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案涉房屋现已出租,并提交数张水电费及垃圾处理费发票,经本院到案涉房屋现场察看,案涉房屋已出租,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出租屋纳税登记册显示案涉房屋屋主为原告李茂生。本院认为:金巧美与被告签订的《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经继承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中虽未对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作出约定,但买受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履行了支付购房对价的义务,作为案涉房屋出卖人的被告理应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同办理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的义务。金巧美在购买案涉房屋后将其遗赠给原告李茂生,原告也已表示接受遗赠,原告已承继金巧美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住宅商品房购售合同》对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办理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按当时的规定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因买卖等原因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已于1993年1月7日将上述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却未及时为房屋权利人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同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的义务只限于协同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交易过户和登记手续,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何时办妥房产证,不为被告的主观意志或客观努力所能改变。鉴于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同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同原告李茂生到广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广��市***房(原自编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桥东商住楼***房)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巨文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怡筠曾妙仪本判决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