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43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48年1月22日出生。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王×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9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2月22日生一子名张×1。2005年11月3日,儿子因母性遗传病死亡。儿子的夭亡给家庭生活蒙上了阴影,家庭矛盾加深,感情恶化。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吵架。2008年底,双方协议分居。我于2009年3月离京回成都老家生活至今。我走后,王×就将门锁更换,不让我进家。2012年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现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要求平均分割位于北京市×××702号房屋(面积为55.5平方米)。王×辩称:张×所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双方从来没有吵过架,夫妻感情非常好。我们是三十年的患难夫妻,儿子死后,我百般地宽慰他,为的就是能跟他更好的生活下去。他的工资较低,我怕他自卑,三十年来,我把我每月的工资、奖金、补助等都交给他管理,任他安排。儿子死后,他喜欢照相、摄影,我多次动员他购买器材。买了照相机、摄像机后我们俩人经常去公园游玩、照相。我们并没有分居,是他在儿子死后,不顾我悄悄离家出走的。我本以为他悄然离家,是为了调整一下丧子的悲痛心情,也没有过多干涉。但他一走就是很长时间,一点音信都没有。我们唯一的儿子死了,我已经失去活下去的希望,只盼和老伴共度余生,而他却离我而去几年不回家,我很伤心。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活下去的唯一依托。×××702号房屋是我单位分给我的,我如果失去房子,孤苦一人无法生存,而且单位也不会再给我房子。我现在住的是机关单位房,有领导关心、同志帮助、邻居照顾,单位的医生就在跟前,日常生活非常方便。院内居委会特别是在每年春节,都会给我们空巢老人包饺子吃,给我们过年,我生活的非常舒心。张×走时把家中全部存款都拿走了,没有给我留下任何钱,我现在只能靠微薄的退休金勉强度日。我年老体弱,儿子走了,再加上老伴离我而去,精神上的沉重打击和百般折磨,使我病情日益加重,更加需要照顾。综上,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王×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83年2月22日生有一子名张×1(现已去世)。2009年3月左右,张×离京至成都老家居住。张×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均未上诉。另查,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西里甲12号楼2门7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5.5平方米)系王×名下所有之房产,诉讼中,双方均表示以现有经济能力无法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张×、王×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长期一起生活并共同育有一子,婚姻基础牢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理解的原则处理家庭生活。张×、王×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均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子女死亡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婚姻。此外,双方年事已高,更加需要对方的扶持和帮助,在此情况下,张×不宜再坚持离婚,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后,张×不服,仍持原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与王×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当庭将家门钥匙交给张×,并表示希望张×回家,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互相包容、相伴晚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档案证明、(2012)西民初字第15866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独生子女证、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上诉人张×以其与王×本就没有夫妻感情,且王×更换门锁不让其回家等为理由,上诉要求与王×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王×已当庭将家门钥匙交给张×,并表示希望张×回家共同生活、相伴晚年,且张×、王×双方经人介绍结婚以后长期一起生活并育有一子,已经共同走过了三十年的婚姻生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王×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张×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同时,也希望双方都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尤其是在子女病故、双方又年事已高的情况下,更应该相互扶助、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安度晚年生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建勇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