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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何柏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柏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17号原告:何柏结,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萍欢、苏锦浓,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硕、吴健宇,男,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柏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萍独任审判,于2013月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柏结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硕、吴健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柏结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驾驶粤JKY7**号小轿车从甘棠路方向经江门大桥往江海一路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当行驶至江门大桥南段下坡路段时,遇谭国权驾驶粤JGB0**号二轮摩托车驶过杜明甫驾驶的渝JB62**重型自卸货车掉落在路面上的泥浆失控,在谭国权倒地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国权受伤及原告车辆和谭国权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明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粤JKY7**号小轿车受损,原告因此而产生损失2600元(车辆维修费2340元,车损鉴定费260元)。因杜明甫驾驶的渝BJ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鉴定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渝JB62**车辆在我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但本案的损失是原告驾驶的粤JKY7**碰撞谭国权驾驶的粤JB0**二轮摩托车造成的,我方车辆并没有与原���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产生的损失,我方不予赔偿。此外原告维修车辆的价格过高,我方不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何柏结驾驶粤JKY7**号小轿车从甘棠路方向经江门大桥往江海一路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江门大桥南段下坡路段时,遇谭国权驾驶粤JGB0**号二轮摩托车驶过杜明甫驾驶的渝JB62**重型自卸货车掉落在路面上的泥浆失控,在谭国权倒地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国权受伤及原告车辆和谭国权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何柏结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车辆动态注意不足而安全操作规范不当,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杜明甫驾驶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载运物,���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谭国权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据此,该队作出第2012-7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柏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明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国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肇事车辆进行维修。经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确定粤JKY7**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1100元,更换零配件价值为1240元,合计车损价值为234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元。之后。原告将肇事车辆交由江门市新会区星捷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340元。又查明:杜明甫为驾驶的渝BJ6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谭国权因驾驶摩托车碾过杜明甫驾驶的渝BJ62**号重型自卸货车掉落在路面上的泥浆,导致摩托车失控倒地,与原告驾驶的粤JKY7**小轿车发生碰撞。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7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明甫驾驶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载运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以此认定杜明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车辆受损与渝BJ62**车辆飘散载运物的行为是有因果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渝BJ62**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渝BJ62**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的车辆提出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证并无不妥。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广东省江门市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有鉴定资格的单位之一,鉴定人员也有相关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经过鉴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换件项目,所列项目与事故造成的后果相吻合。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对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定损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鉴定报告,故本院采信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23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鉴定费。原告因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6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为2600元(维修费2340元+车损鉴定费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600元,均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何柏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25元给原告何柏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鸿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