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光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庆芝诉被告刘正礼、刘奎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及反诉原告刘正礼诉反诉被告杨庆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庆芝,女,汉族,1952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刘正礼,男,汉族,1962年12月28生。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奎贤,男,汉族,1962年6月25生。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庆芝诉被告刘正礼、刘奎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及反诉原告刘正礼诉反诉被告杨庆芝追偿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庆芝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反诉原告)刘正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被告刘奎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奎贤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豫15-705**号农用旋耕机沿光山县罗陈乡青山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山村张湾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的尾部,导致原告受伤及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奎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芝无责任。豫15-705**号农用旋耕机属被告刘正礼所有,被告刘奎贤是刘正礼的雇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二被告计支付34000元后,不愿再支付。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等合计225736.31元,庭审中变更为227509.3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及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52823.58元;4、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费用明细;5、原告治疗及亲属陪护的交通费: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24.4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两处Ⅸ伤残;7、司法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40元,共计1040元;8、尿不湿、流体食物、卫生用品票据:证明原告其它合理开支:3509.70元;9、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系农业户口;10、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固定架至今没有拆除,需二人护理。被告刘正礼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刘奎贤连带向其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25736.3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刘奎贤不是答辩人的雇员,刘奎贤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刘奎贤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客观事实是:因刘奎贤会驾驶技术,所以答辩人在2012年9月19日临时雇请其为答辩人拉运稻谷,同时,答辩人还临时雇请了与被答辩人同村民组的刘胜仁为答辩人丈量田地的面积。当天夜晚,刘奎贤与刘胜仁等人都在答辩人家吃晚饭。吃饭时,刘胜仁说他夜晚要将他停放在答辩人院子里的农用拖拉机开回家,准备第二天收割自己的稻谷,刘奎贤当即就提出第二天要去给刘胜仁帮忙。但是,���日早晨,刘胜仁和刘奎贤却在未经答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答辩人停放在院子里的农用拖拉机(旋耕机)开去给刘胜仁使用。后来,答辩人才得知刘奎贤在驾驶农用拖拉机前去刘胜仁稻田的路上与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受伤。所以,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刘胜仁与刘奎贤共同给予赔偿。2、虽然答辩人是豫15-705**号农用旋耕机的所有人,但是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在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除积极要求刘胜仁、刘奎贤及时为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用外,答辩人也出于同情为被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用21000元。在被答辩人治疗终结后,答辩人又主动组织了几位刘姓宗亲的人员为被答辩人和刘胜仁��刘奎贤调解处理此事,但是由于被答辩人索要的金额太高,导致调解不成。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显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岁,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年满50周岁的农村女性已享受了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本案中对原告的损伤不应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交通费应当由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地方标准依法审查决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诉请的其他支出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垫付的21000元也没有退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刘奎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基于以上答辩事实和理由,对被答辩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即被��辩人)返还反诉人现金2100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刘正礼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正礼主体资格;2、刘正礼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福贤、蔡从志、张军的调查笔录3份及证人蔡从志、张军当庭证言:证明①事故发生时,刘奎贤不是答辩人(反诉人)的雇员;②刘胜仁借用车辆及刘奎贤驾驶车辆没有征得反诉人的同意;③刘奎贤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农用拖拉机是去帮助案外人刘胜仁收割稻谷,刘奎贤与案外人刘胜仁是帮工关系;④刘奎贤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农用拖拉机的资格;⑤事故发生时,反诉人的车辆不存在任何机械故障。3、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豫15-705**号农用拖拉机(旋耕机)属于农业机械,而且事故发生时该农业机械检验合格;4、收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反诉人儿子刘永贤收到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其中16000元有收条、5000元有汇款单,余下2000元现金没有收条(说明收条上26000元,其中有10000是刘胜仁给付的);5、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站的文件:证明根据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部门的规定,农业机械不需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哈尔滨市政府文件:证明驾驶证超有效期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被告刘奎贤辩称,1、答辩人是本案被告刘正礼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事发当天早晨六七点左右,被告刘正礼给答辩人打电话,安排答辩人和同是其雇员的刘福贤一起给他拉稻谷,答辩人和刘福贤一起装了四五百条袋子,准备去给刘正礼拉稻谷,后刘正礼又打电话让我去给刘胜仁割稻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的行为是为雇主服务,车辆是由雇主提供,工作时间、地点都为雇主指定,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超出雇主的授权和指示范围,且与履行职务有着内在的紧密联系,属于法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雇主刘正礼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本案中主观上既没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已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踩了刹车,积极防止事故的发生,但由刹车失灵,造成事故后果的发生,事后答辩人并主动将伤者迅速送往医院救治,在自己家庭经济条件非常困难的情况下,找别人借来10000多元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并到医院对被答辩人进行���理。答辩人是在雇主授权和指示的活动范围内,正确的从事雇佣活动,并没有任何的不当行为。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法定依据。因事故认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处于行政管理职责的需要,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所作的认定,该认定书并不对当事人双方主观上的意思形态作出认定。3、答辩人既非本案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也非本案事故车辆的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退还垫付的医疗费。同时,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刘正礼的意见,另补充意见如下: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没有依据,明显过高。原告对伤残赔偿金年限计算问题,按20年��算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系数计算有问题,赔偿系数应为21%而不应是30%。被告刘奎贤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委托代理人杨龙海对证人刘胜仁、刘国贤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合作社衣服照片一张。以上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刘奎贤开车去给刘胜仁拉谷是老板刘正礼安排的。刘奎贤与刘正礼构成了雇佣关系。第二组3、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16000元,其中收条2张,计款14000元,武汉献血登记表1张,款2000元。反诉被告杨庆芝辩称,反诉原告刘正礼垫付的21000元是医疗费,因刘奎贤是其雇员,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返还。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刘正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刘奎贤与刘正礼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次,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刘奎贤驾驶的机动车有机械故障。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对医院正式发票无异议,其他非正式医疗费票据请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治疗和护理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购买的物品无正式票据,不能证明该开支的真实性,流体食物主要是排骨汤等食物,按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害应当依法获得营养费赔偿,不应另行获得流体食物等营养费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照片中的固定架于2013年1月18日已取出。综合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刘奎贤是刘正礼的雇员;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刘奎贤的驾驶证超出有效期;3、原告无证据证明刘正礼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正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奎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现场认定不清,仅叙述刘奎贤驾驶情况,没有杨庆芝的情况分析。对证据3医疗费有异议:在罗陈乡罗陈卫生室治疗票据不正规,无法证实医疗费的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票据显示的车站地点与诊疗地点不一致,7200元的租车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有异议,是交警部门委托的,程序是否存在问题不清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系非正规票据,购物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存在疑问,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原件相印证,但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可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应有医疗机构或病历显示固定架是否取出。原告对被告刘正礼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刘正礼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刘福贤、蔡从志、张军三人均是被告刘正礼的雇员,与刘正礼有利害关系,对三人证言不予认可。即使调查内容真实也不能达到被告刘正礼的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刹车失灵,且刘奎贤是否具备驾驶农用拖拉机资格应有相应驾驶证来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刘正礼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部分有异议:收条只认可刘正礼给付现金16000元,另汇款5000元属实,对刘正礼辩称另给付现金2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哈尔滨市政府文件不是法律规定,不应在光山适用,该案处理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刘奎贤对被告刘正礼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个证人都是被告刘正礼的雇员,与刘正礼存在利害关系,所证明“刘奎贤不是刘正礼雇员,开刘正礼拖拉机未经刘正礼同意,与刘胜仁是帮工关系”不成立,证据存在瑕疵,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通过三份调查笔录证实刘奎贤具有多年拖拉机驾驶经验,既具有驾驶技术又有驾驶证。对证据4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背。原告对被告刘奎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陈述第二组证据中的献血费2000元没有包括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里,现被告刘奎贤提出可以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并结算。被告刘正礼对被告刘奎贤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即衣服照片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刘奎贤与刘正礼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刘胜仁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证人蔡从志、张军、刘福贤已证明是刘胜仁雇请刘奎贤为其拉稻谷,并不是刘正礼安排的。即使是刘正礼安排的,刘奎贤帮刘胜仁干活,按法律规定刘正礼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有案外人刘胜仁承担赔偿责任。刘国贤的证言并没有证明事发当天是刘正礼安排刘奎贤给刘胜仁干活,因此刘国贤的证言不能证明事发时刘正礼与刘奎贤存在雇佣关系。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中提出异议的证据,从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分析认证如下:首先,被告刘正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就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认定,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非正式票据中的罗陈村医疗室的证明,结合“协和医院”的出院医嘱,予以采信,对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2010)NO00046535)有武汉市急救中心加盖的印章,予以采信;对武汉市新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0日的销售出库清单不予采信,因该清单上显示“武汉小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购买单位,原告没有证据印证系其使用和支出该费用;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2013年4月22日药品明细单二张不予采信,因该明细单系处方单,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2日该医院票号为(2012)NO00500863、(2012)NO00500867的医疗费重复。另,其中2012年12月24日的罗陈乡卫生院的救护车费200元,2013年3月20日、4月5日罗陈乡卫生院的救护车费300元、150元应计入交通费。对证据5��鉴于原告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检查的次数等,酌定交通费8000元。对证据8:原告不能证明该开支的合理性,多数商品为流体食物主要是排骨汤、水果等食物,按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害应当依法获得营养费赔偿,二者应择其一,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营养费更适当,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照片是真实的,但对证明内容即原告固定架一直未拆除,需要2人护理不予采信,照片中的固定架于2013年1月18日在“协和医院”已取出。关于被告刘奎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奎贤虽对该2份证据系复印件有异议,但认可该2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即原告为农业户口,且事发时已超60岁的事实,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异议,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足以推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证据3、5的分析认证意见同对刘正礼质证的认证意见。对证据6,其关于鉴定委托单位程序是否存在问题的存疑,因其被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办理委托过程中有违程序问题,故对其该存疑予以驳回。对证据8、9、10的认证意见同刘正礼。关于原告对被告刘正礼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经查,刘福贤、蔡从志、张军三人均是被告刘正礼的雇员,且蔡从志、张军当庭出庭作证,能证明事发前一天,刘奎贤受雇于刘正礼,当天夜晚在刘正礼家吃饭时,刘胜仁说其第二天要收割稻谷,刘奎贤说其要去帮忙,而事发当天早上刘奎贤去了刘正礼的合作社,将刘正礼的袋子装上收割机并准备为刘正礼收割稻谷,后来,刘胜仁骑摩托车来到刘正礼的合作社,让刘奎贤去为其收割稻谷,刘奎贤将刘正礼���车开走,前往刘胜仁稻田,此时,刘正礼在其车库内修理农机具的事实,对三人证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三人证言中关于肇事车辆不存在安全性能问题的证明,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行驶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对刘正礼提供的收条(金额16000元),汇款凭证(汇款50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刘正礼陈述的另给付现金2000元未打收到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刘正礼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2000元不予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没有主张刘正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哈尔滨市政府文件不是法律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奎贤对被告刘正礼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本院对原���关于该证据异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4,因与刘奎贤无关,其可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在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中本院已作认证。对证据5有异议,因原告并未主张刘正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正礼对刘奎贤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衣服照片,因此照片仅是一张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衣服照片,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刘奎贤与刘正礼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证人刘胜仁、刘国贤的证言中关于刘奎贤及其二人均受雇于刘正礼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刘奎贤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被告刘正礼所有的豫15-705**号农用旋耕机沿光山县罗陈乡青山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山村张湾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原告杨庆芝骑行的人力���轮车的尾部,导致原告受伤及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后事故各方于2012年10月12日上午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涉案事故经该警察大队认定,刘奎贤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农用旋耕机,事发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芝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正礼给付原告现金共21000元,被告刘奎贤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另刘奎贤在“协和医院”为原告垫付输血费用2000元。案外人刘胜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杨庆芝腰椎横突骨折、骶髂关节脱位、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于受伤当日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31218.45元,其中住院费用30052.65元,门诊费用1165.80。同年10月8日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13171.15元,其中:该院住院医疗费用91299.79元,门诊费用16386.80元;10月8日原告在武汉市急救中心购血浆1700元;10月31日在武汉同济医院花门诊费用3784.56元。另,同年10月19日,被告刘奎贤在“协和医院”为原告垫付输血费用2000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化验检查花费用23元,同年12月24日、25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等花费用600元。2013年1月16日在光山县人医院拍X光花费用60元,同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协和医院”治疗,1月21日出院,共花住院���疗费4261.04元,门诊治疗费717.24元。同年4月22日在“协和医院”检查买药费用812.70元。另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协和医院”出院后带药回家继续抗炎治疗45天,请罗陈村医疗室的陈胜为其注射和换敷料,共计费用1460元。以上原告共花医疗费154323.58元。还查明,原告杨庆芝系农业户口,出于1952年8月20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其伤残等级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2日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23日作出信紫弦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庆芝的左下肢功能丧失31.2%应评定为Ⅸ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27.7%应评定为Ⅸ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前检查费340元。又查明,被告刘正礼在罗陈乡张湖村李湖组开办光山县青龙河农业机械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农忙季节雇请人员干活。事发前一天被告刘奎贤及案外人刘胜仁均受雇于被告刘正礼,当天夜晚在被告刘正礼家吃夜饭时,刘胜仁说其第二天收割稻谷,被告刘奎贤说其去帮忙。第二天即事发当天早晨六点多,被告刘奎贤、刘福贤等到了被告刘正礼的合作社,将刘正礼的装稻谷袋子放在刘正礼所有的豫15-705**号农用旋耕机上,准备为刘正礼收稻谷。后来刘胜仁来到刘正礼的合作社叫刘奎贤去帮其收稻谷,刘奎贤拿下刘政礼的袋子即驾驶豫15-705**号农用旋耕机沿光山县罗陈乡青山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前往刘胜仁的稻田处,后刘正礼驾车追赶上刘奎贤并超过刘奎贤,对刘奎贤的行为并未阻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庆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刘奎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庆��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刘正礼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奎贤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现场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但庭审中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刘奎贤驾驶的豫15-705**号农用旋耕机属被告刘正礼所有,事发当天刘奎贤受雇于刘正礼,刘奎贤为刘胜仁收割稻谷,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刘正礼事前安排其去的,但在刘胜仁来合作社叫刘奎贤去给其收割稻谷时,刘正礼亦在合作社院内车库,在刘奎贤将其车开走时并未阻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正礼对刘奎贤驾车去给刘胜仁收割稻谷的行为予以默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刘正礼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刘奎贤驾车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因此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刘奎贤辩称,被告刘正礼的车辆刹车有问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涉案车辆不存在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问题,且被告刘正礼提供的拖拉机行驶证显示,该车经过年检。故对刘奎贤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154323.58元,②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③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需2人护理,故应1人护理。即2989.79元(25379元/年÷365天×43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18天×30元/天+25天×50元/天),⑤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⑥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次数、地点、必要的陪护人员等酌定8000元,⑦鉴定费用1040元(含检查费),⑧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7524.94元/年×20年×22%),因原告受伤时刚满60周岁不足一年,故按20年计算。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两处Ⅸ伤残,给原告身心均造成痛苦,故可酌定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2113.11元。被告刘正礼辩称事发当天其对被告刘奎贤驾驶其豫15-705**号农用旋耕机去为案外人刘胜收割稻谷不知情,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杨庆芝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反诉原告刘正礼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礼、刘奎贤连带赔偿原告杨庆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2113.11元,扣除被告刘正礼已垫付的21000元、被告刘奎贤已垫付的16000元,余款18511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驳回原告杨庆芝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正礼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原告杨庆芝承担886元,被告刘正礼、刘奎贤连带承担3800元。反诉费375元由被告刘正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惠凤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马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邬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