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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原告许亚与被告张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张明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许亚。委托代理人郁宏。被告张明雷。原告许亚诉被告张明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的委托代理人郁宏,被告张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亚诉称,本人与张明雷是同事关系,张明雷向本人借款,2011年通过银行转给张明雷25000元,此后张明雷每月支付500元利息至2012年10月。2012年10月,本人要求张明雷还款,张明雷多次承诺还款时间,但到期均不还款。本人遂起诉张明雷还款,张明雷在答辩书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拒绝返还。本人与张明雷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未达成合意不能成立,张明雷无从原告处取得19000元的法律基础,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张明雷辩称,许亚与本人是同事关系。在本人收到许亚25000元转账之前,双方曾就共同进行风险投资做了考察和协商,并不是本人向其借款。本人在收到许亚的转账后,将该笔款项转投给了民间投资人,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方获利”,结合银行转账证明,本人并没有得到或占用该笔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许亚起诉本人每月向其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许亚每月收到500元是风险投资的收益,按照当初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许亚将得到每月2分利息的回报。本人未做出任何还款承诺,也不存在到期不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许亚与张明雷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9月15日,许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张明雷250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张明雷共给付许亚6000元,作为投资收益。2013年6月6日,许亚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明雷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9日,许亚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以张明雷在答辩状中否认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未达成合意,张明雷没有取得25000元的合法基础,要求张明雷返还不当得利25000元。审理中,许亚明确表示自愿将其收到的6000元从25000元中扣除,要求张明雷返还19000元。上述事实,由许亚提交的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许亚给付张明雷25000元事实清楚。张明雷主张该款经许亚同意交给第三人投资,未提供证据证明许亚委托其投资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已交付第三人。许亚明确表示将6000元从25000中元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现张明雷不能证明其占有许亚19000元的合法依据。许亚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许亚人民币19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320元,计745元,由被告张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筱敏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