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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国宁与被上诉人陈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宁,陈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宁,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平,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上诉人金国宁因与被上诉人陈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陈桂平与被告金国宁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引起纠纷,甲乙双方诉讼解决地点为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原告的住所地在福安市,故本案应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被告金国宁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金国宁上诉称,本案15万元借款属另一笔债务,与2008年陈桂平与柯文军、柯卫东、金国宁所签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08借款合同)无关,故本案不宜依2008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桂平答辩称,若原告所起诉的15万元是2008借款合同所遗留的欠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福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若15万元系另一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所在地即福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欠条载明“领到陈桂平现金壹拾五万元,保证在2011年12月前还清,借款人金国宁。”。从该欠条的表述无法认定该15万元是2008借款合同所遗留的欠款,故本案不宜依2008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另从该欠条的表述内容可见,该“欠条”实为一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可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陈桂平的住所地在福安市,故本案应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立森审 判 员  蔡寿霞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新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