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金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甲,钱伟红,冯琼,黄贤周,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小兰,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夏飞,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钱伟红,个体经营。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冯琼,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贤周(曾用名黄超),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金某甲、钱伟红、冯琼、黄贤周、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在嵊州利用从互联网得到代理账号,为“178”、“egg”、“ssp”、“东森”等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发展冯琼、黄贤周和金某乙、沈某(另案处理)等网络赌博下线,并接受张轲、张军伟等参赌人员的投注,以赚取押注返点和赌博平台分红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85万余元。2、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金某甲在嵊州利用从互联网得到的代理账号,为“eeg”、“ssp”等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发展网络赌博下线,并接受黄某乙、黄某丙等网络赌博下线及参赌人员的投注,以赚取押注返点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3、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钱伟红在嵊州市长乐镇三江购物中心门口其经营的福利彩票店内,利用从冯琼等人处得到代理账号,为“上海国际”、“优游娱乐”等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邱某、朱某、过红峰、钱东等参赌人员的投注,累计赌资人民币94万余元。被告人钱伟红以赚取押注返点和中奖奖金抽成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4、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冯琼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市心街其经营的福利彩票店内,利用从陈某和王东海、葛浙丰(另案处理)等人处得到的代理账号,为“优博娱乐”、“东森”等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发展钱伟红等网络赌博下线,并接受仇某、宋某、刘华樑、楼月良、马建英、陈红星、黄爱群等参赌人员的投注,累计赌资人民币38万余元。被告人冯琼以赚取押注返点和中奖奖金抽成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5、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黄贤周、黄某甲父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滨江城市花园其共同经营的福利彩票店内,利用从陈某和金军祥(另案处理)等人处得到的代理账号,为“多宝”、“东森”等网络赌博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刘某、蔡某、钱利军等参赌人员的投注,累计赌资人民币68万余元。被告人黄贤周、黄某甲以赚取押注返点和中奖奖金抽成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0余元。2013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甲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人民币154000元、奥迪汽车一辆、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浪琴手表一块,从被告人金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57212元,从被告人钱伟红处扣押人民币153641元、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冯琼处扣押人民币79000元、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黄贤周处扣押人民币91235元,上述扣押款物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从网络赌博平台获利人民币851918元,被扣奥迪汽车一辆、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浪琴手表一块系用犯罪所得购买。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金某甲、“大头”、嵊州市维多利亚宾馆对面小区福彩店老板娘经营网上赌博平台。后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根据其举报线索确认了被告人金某甲的真实身份并前往抓捕,因金某甲外出未获,后经工作,金某甲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侦查机关未确认被告人金某甲系被告人陈某的上线。嵊州市公安局经调查,未发现有“大头”此人,另一被检举揭发对象在2013年8月3日已被该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账本一本等物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银行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金某乙、沈某、黄某乙、黄某丙、邱某、朱某、仇某、宋某、刘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金某甲、钱伟红、冯琼、黄贤周、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叶夏飞和丁小兰认为,被告人陈某有坦白、立功和退赃等从宽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金某甲、钱伟红、冯琼、黄贤周、黄某甲利用互联网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六名被告人抽头渔利或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数额均达到3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伟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贤周在与被告人黄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协助被告人黄贤周在网络上下注并进行网络结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被告人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钱伟红、冯琼、黄贤周、黄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甲、钱伟红、冯琼、黄贤周、黄某甲有前述法定从宽情节,且能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某积极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线代理并从中获取巨额利润分成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赌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钱伟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冯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黄贤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六、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七、本案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及赌资人民币六十三万五千零八十八元、奥迪汽车一辆、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浪琴手表一块、电脑主机二台,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和赌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章国松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