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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特字第17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中科铭伦智能立体车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徐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中科铭伦智能立体车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娴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特字第1707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中科铭伦智能立体车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撼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云林,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徐娴,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北京中科铭伦智能立体车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铭伦公司)申请撤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京开劳仲字(2013)第882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铭伦公司申请称:1、我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地均在北京市顺义区,开发区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2、我公司曾申请管辖权异议,并对徐娴提交的《中科铭伦员工登记表》中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开发区仲裁委未予理会,并依据前述伪造的证据做出裁决,也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我公司请求撤销京开劳仲字(2013)第882号仲裁裁决。徐娴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中科铭伦公司的申请。经查:2013年7月12日,徐娴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称其于2013年4月7日入职中科铭伦公司担任行政部长,月工资为5000元,中科铭伦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7月初,由于其工作出现小失误,中科铭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撼岳对其严厉指责,其遂提出口头辞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李撼岳后在公司全体会议上宣布将其辞退,其于7月12日办理交接并离职,中科铭伦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据此,徐娴要求中科铭伦公司支付未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中科铭伦公司则称徐娴非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注册地与经营地均在北京市顺义区,开发区仲裁委对该案无管辖权。仲裁审理期间,案外人“任义乐”代表中科铭伦公司领取了开发区仲裁委送达的申诉书、应诉书、举证须知、仲裁代理告知书、出庭通知等文件,并在开发区仲裁委《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6号B3A16”。但任义乐并未向仲裁委提交中科铭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徐娴为证明其与中科铭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中科铭伦员工登记表》等证据,显示有包括李撼岳、徐娴、任义乐在内共计8人,其中徐娴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月工资为5000元,加盖有中科铭伦公司的公章。中科铭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否认徐娴、任义乐系其公司员工,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假及形成时间做鉴定。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中科铭伦公司到仲裁委应诉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详细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6号B3A16”,且徐娴提供的名片上亦载明中科铭伦公司的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中科铭伦公司未举证证明徐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开发区仲裁委对双方争议有管辖权。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等承担举证责任。徐娴提供的《中科铭伦员工登记表》上加盖有中科铭伦公司的公章,中科铭伦公司虽称该证据系徐娴伪造的,但并未就公章的真假、形成时间等申请鉴定,故仲裁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徐娴系中科铭伦公司员工,并对徐娴关于入职离职时间、离职原因、月工资标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发放2013年5月至7月工资等主张予以采信。中科铭伦公司应向徐娴支付未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据此,开发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882号裁决书,裁决中科铭伦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徐娴:1、2013年5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12068.97元;2、2013年5月7日至7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驳回徐娴的其他申请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科铭伦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且中科铭伦公司对开发区仲裁委管辖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然案外人任义乐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6号B3A16,但任义乐并未提供中科铭伦公司对其本人的授权委托手续。开发区仲裁委在未实地核实中科铭伦公司经营地址的情况下,仅凭前述《送达地址确认书》即认定中科铭伦公司与徐娴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委对本案有管辖权,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此外,中科铭伦公司对徐娴主张劳动关系依据的《中科铭伦员工登记表》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申请进行鉴定。在中科铭伦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开发区仲裁委即视为中科铭伦公司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并据此作出对中科铭伦公司不利的裁决,亦属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此,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本裁决撤销后,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上述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撤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开劳仲字(2013)第882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中科铭伦智能立体车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