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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唐惠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惠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瑶族,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沙田村委会大夫田村2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2013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惠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惠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惠兰从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石排镇李家坊村富辉出租屋,下到2楼时,见到231房的门锁上挂有钥匙。于是被告人唐惠兰便乘屋内无人之机,入内盗走被害人毛德辉、章志琴现金11300元、1个铂金戒指(受害人自报约价值2000元)、1对铂金耳环(受害人自报约价值800元),即回其租住的出租房。次日零时许,毛德辉发现被盗窃,通过视频发现被告人唐惠兰盗窃,并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到石排镇李家坊村富辉出租屋将被告人唐惠兰抓获,在唐惠兰的出租屋内缴获涉案赃款现金9000元。破案后,已将缴获的赃款9000元退还给受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毛德辉、章志琴的陈述,监控录像,证人某某、刘辉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缴获赃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唐惠兰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惠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惠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惠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惠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惠兰庭审中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破案后,已缴回大部分赃款退还给受害人,对被告人唐惠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惠兰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唐惠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惠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逮捕前羁押二日扣减二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