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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侯彦光与周虎、何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彦光,周虎,何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侯彦光。委托代理人雍兴友,南充市顺庆区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虎。被告何春仙。原告侯彦光诉被告周虎、何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静、赵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周虎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还清。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周虎,被告周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3、《借款协议》;4、南充市顺庆区另案对姚秀峰的询问笔录。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周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周虎因个体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虎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均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周虎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且二被告未出庭对借款事实进行抗辩,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周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春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周虎的个人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虎、何春仙偿还给原告侯彦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虎、何春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芷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