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行终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许小敏与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建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顾炳政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苏中行终字第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苏州市住建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炳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延亮,男,汉族。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因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坚,被上诉人顾炳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在递交了苏州市郊区宅基地申请审批表、长青乡社员建房协议呈批表、苏州市郊区农村、城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及苏州市申领房屋所有权具结书等材料后向被告申领了苏房字第0228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遗失,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于2003年8月5日在被告处申领了苏房权证市区字第0017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在申领苏房字第02282**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长青乡社员建房协议呈批表(复印件)与原苏州市金阊区虎丘街道路北村村民委员会留存的原件不一致,包含两处公章位置存在明显差异以及村意见一栏有增加内容。2012年12月26日被告依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原告申报不实为由,作出苏房证销字(2012)253号《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直接注销原告苏房字第0228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苏房权证市区字第0017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不服,于2013年1月10日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4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苏房证销字(2012)253号《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市住建局作为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和管理,系其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在决定书中告知原告救济的权利、途径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限,被告亦未对原告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中,被告仅依据原告提供并由被告保管的长青乡社员建房协议呈批表(复印件)与原苏州市金阊区虎丘街道路北村村民委员会留存的原件不一致,认定原告“申报不实”的事实,依职权直接作出苏房证销字(2012)253号《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未进一步核实不一致的原因及材料的真伪、效力等情况,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此外,原审法院认为涉及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规范办理更为妥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苏房证销字(2012)253号《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苏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苏房证销字(2012)253号《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顾炳政提供的并由上诉人保管的长青乡社员建房协议呈批表(复印件)与原苏州市金阊区虎丘街道路北村村民委员会留存的原件不一致,导致被上诉人的权益被扩大。路北村村委会留存的原件明确村委会审批时同意新建楼房四间,但没有标明楼层,而在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申报材料中有蓝黑铅笔增添的“同意建楼房三层楼四间”的字样,该内容不在乡土管部门意见审批时盖章确认的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与村保管的不一致,存在伪造、变造或非法获取等各种可能,其取得的752.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与苏州市郊区农村、城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写明的“房屋结构状况层数二层、底层四间开间15.40米、进深18米”的记载也不相符,因此其效力和真伪显而易见,不需要上诉人再进一步核实。二、本案所涉房屋目前正处于被征收状态,上诉人查明被上诉人申报的材料与村委会留存的资料有不一致的情形且与苏州市郊区农村、城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不符的情形后,应及时注销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以免国家利益受损。被上诉人顾炳政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针对一审判决主要内容即房屋登记应当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进行说理,不具有针对性,一审判决正确。二、上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所说的法律观点与法律法规也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苏房字第0228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平面示意图;2、苏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苏州市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表;4、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5、苏州市郊区宅基地申请审批表;6、长青乡社员建房协议呈批表;7、苏州市郊区农村、城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第二组证据:8、苏房权证市区字第00170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平面图;9、苏州市房地产监理处测绘队测绘报告;10、苏州市房产申请登记表;11、公告;12、苏州市郊区农村、城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1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4、申请书;15、身份证复印件;16、房屋权证遗失报纸公告。第三组证据:17、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18、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存根联)及附件;19、长青乡社员建房协议呈批表;20、告知函。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2012年12月26日的告知函附苏房证销字(2012)253号《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2、(2013)苏建行复(决)字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苏州市郊区宅基地申请审批表;4、长青乡社员建房协议呈批表;5、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是否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形以及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认为,被上诉人顾炳政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递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村意见一栏的内容有非法添加,添加时间在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及建房许可证发放时间之后,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况。关于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且该法并未提到房屋登记申报不实因如何处理的情况。《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不冲突,上诉人依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顾炳政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申领房产证具有申报不实的情况,不具备撤销的条件。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申请登记时提供的长青乡社员建房呈批表与路北村村委会保存的一联不一致为由,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注销登记错误。建房呈批表一式四份,现上诉人无法证明顾炳政提交的一份系虚假。被上诉人申领产证时,上诉人也进行了调查审核等程序,在调查审核之后绘制了平面图,平面图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绘制的,根据调查的结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合法。至于呈批表的内容有添加等情况,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不能证明申请人申报不实。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法律位阶、新旧法适用规则等,涉案房屋注销登记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市住建局作为本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和管理,属于其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存在“申报不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作出苏房证销字(2012)253号《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时,以被上诉人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提供的长青乡社员建房协议呈批表(建房户留存联)与原苏州市金阊区虎丘街道路北村村民委员会保存的村留存联不一致为由,在未进行进一步查证上述材料真伪、效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房屋正处于被征收状态,不及时注销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将使国家利益受损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该理由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是否应被注销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琳阳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