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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军喜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喜(又名刘俊),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于淮阳县.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刑拘追逃,2013年7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刘振屯派出所抓获,2013年7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喜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喜及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军喜驾驶摩托车带着王X行至周口市东新区周淮路加气站附近时,发现本案受害人李X骑一辆黑色自行车样式的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电瓶车前篮里有一个包,两人遂商量决定抢包,刘军喜将摩托车靠近李X,王X把李X放在车前篮的挎包抢走,后沿周淮路往淮阳方向逃窜,包内有现金300元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和一条裤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王X、胡X、李X三人(均已判刑);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刘军喜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军喜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