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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88号原告张某。被告冯某。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生下一子,取名冯瑞冰,现年9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经常虐待、打骂原告和在外面吸食毒品。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原告向二七区法院起诉离婚,于2012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恶习不改,在这半年多时间里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已导致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一、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婚生子冯瑞冰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出示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书面保证书二张。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据三,2012年8月份的看守所登记表凭证连。证据四,(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56号生效的判决书。证据五,锡纸一份。证据六,结婚证一份。被告冯某辩称:双方没有分居,原告现在还在家里居住。我之前是不好,但我现在想改好,我患有脑梗,身体不太好,希望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证据一、二、四、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证据三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五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质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登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下儿子冯瑞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被告患病,同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经5年,且已经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且原、被告的婚生子年纪尚幼,正是需要父母关心某的时候,原告应给被告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共同为孩子创建一个温馨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