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温毅斌与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毅斌,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859号原告温毅斌,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庆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昆,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药东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毅斌与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毅斌,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昆、药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毅斌诉称:我于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在职可口可乐公司工作,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3000元,并约定转正后不将降低工资,但我转正后可口可乐公司仅依照薪酬福利确认书向我发放了工资,而未按照试用期工资的1.25倍向我发放工资,故其应向我补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可口可乐公司未足额支付我2012年度的年终奖、未支付我2013年度的年终奖,亦未足额支付我2012年度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诉讼特殊奖励;我与可口可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经协商一致解除,但可口可乐公司未支付我补偿金。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做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73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可口可乐公司支付我:1、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3001.35元;2、2012年度的年终奖67500元;3、2013年度的年终奖47250.16元;4、2012年度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诉讼特殊奖励38889元;5、2012年度(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500元;6、拖欠第1至5项诉讼请求的劳动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196722.59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8361.30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75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075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500元;8、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68049.18元。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克扣温毅斌工资的行为,且已经向其发放了2012年的年终奖54000元(税前),由于温毅斌于2013年5月离职,故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2013年度的年终奖;诉讼特殊奖励是我公司和温毅斌在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薪酬福利确认书中约定的,此后温毅斌才能享受诉讼特殊奖励,而我公司已向其足额发放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诉讼特殊奖励70000元;温毅斌的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我公司仍在2012年安排其休了2天的年休假,在2013年安排其补休了剩余的3天年休假,故不同意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温毅斌是出于自身原因向我公司辞职的,故不同意向其支付补偿金;我公司已经为温毅斌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我公司未申请撤销开发区仲裁委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737号终局裁决书,但我公司不同意该裁决。经审理查明:温毅斌于2011年10月25日入职可口可乐公司,任法务经理,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的起止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并约定可口可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时,将依法代扣温毅斌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以及应由温毅斌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可口可乐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与温毅斌签订的工资协议书中对后者的工资标准的约定为:“基本工资:13200元;津贴:9900元;合计:23100元,公司不降低适用期期间工资,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一致”;2012年4月28日,可口可乐公司与温毅斌签订薪酬福利确认书,其上载明:“温毅斌先生:根据公司的薪酬政策及与您协商一致确认,自2012年5月份起,您的薪酬福利待遇标准如下:1.月薪:基本工资:10000元,津贴:7500元,合计17500元。2.月奖金:根据您的月绩效考核结果、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定,若考核分100%时,月奖金为7500元。3.年终奖金:根据中可集团年终奖方案确定,目标年终奖为:(月薪+月奖金)*工作月数*18%*(根据从公司及员工年度绩效评估结果进行实际计算和发放)。若中可集团年终奖金方案变更,则年终奖金计算办法随之调整。……7.诉讼特殊奖励:基数100000,根据当年度诉讼结果单独核发。……附1:本协议书为劳动合同附件”;可口可乐公司2012年度年终奖的发放范围为2012年12月31日在岗的劳动合同员工,发放标准为“2012年个人年终奖=个人年度奖金基数×(公司业绩考核得分×30%+个人绩效P2W考核对应得分×70%);其中:1、个人年度奖金基数=月标准工资(岗位工资+津贴+标准奖金+保留金)*当年服务月数,注:月标准工资以全年最后一个月(12月)标准工资为准;……3、公司业绩考核得分:由总部根据北京厂业绩情况计算的北京厂考核分数为115.93%”,温毅斌2011年12月的月标准工资24880元,可口可乐公司向温毅斌支付了2012年度年终奖金54000元。2013年5月17日,温毅斌与可口可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2013年5月31日,可口可乐公司向温毅斌支付了诉讼特殊奖励70000元(税前)。温毅斌主张其与可口可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可口可乐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温毅斌辞职解除。2013年6月2日,温毅斌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克扣工资198955.33元、2012年度年终奖1066658元、2012年度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诉讼特别奖励138889元、克扣工资、年终奖、诉讼特别奖励的工资报酬559724元的25%的补偿金1399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及50%的补偿金18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333.33元、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32839.52元。2013年9月25日,开发区仲裁委做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737号终局裁决书,裁决:可口可乐公司支付温毅斌2012年度年终奖2309.07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577.27元;驳回温毅斌的其他申请请求。可口可乐公司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终局裁决(注:该裁决认定温毅斌2012年度的考核得分为100分),但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温毅斌亦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可口可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温毅斌经理诉讼特别奖励的申请及诉讼案件统计,证明其公司向温毅斌发放诉讼特别奖励的依据及审理流程;2、请辞邮件、辞职报告、员工辞职申请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请辞邮件上载明:“2013/05/0910:20;……庆总:我主要是作为公司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被公司招聘进来的,但是1年多来,案件输多赢少,我也到了该引咎辞职的时候了,故向您提出辞呈。温毅斌”;辞职报告上载明:“鉴于本人不适应贵公司工作,待遇低、能力和付出与收入不符等,特提出辞职,请予批准。温毅斌,2013.5.16”;员工辞职申请书上载明:“申请原因:因本人专业能力水平和付出与本人收入不匹配,觉得职级待遇太低”,证明温毅斌是因其负责的诉讼案件输多赢少而引咎辞职,其诉讼特殊奖励是超额发放的;3、员工守则、请假申请、考勤表、公证书,证明其公司安排温毅斌休完了年休假;4、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证明其公司为温毅斌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5、2012年绩效管理表,其上显示温毅斌的最终绩效评估得分为:93,证明其公司向温毅斌足额发放了2012年的年终奖。温毅斌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员工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及明细、工资协议书、薪酬福利确认书及其附件、2012年终奖发放通知、离职证明、关于温毅斌经理诉讼特别奖励的申请及诉讼案件统计、请辞邮件、辞职报告、员工辞职申请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守则、请假申请、考勤表、公证书、2012年绩效管理表、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京开劳仲字(2013)第73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毅斌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33000元,可口可乐公司与其约定其转正后不降低工资,但其转正后可口可乐公司仅依照薪酬福利确认书向其发放了工资,而未按照试用期工资的1.25倍向其发放工资,故可口可乐公司应向其补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但薪酬福利确认书显示温毅斌工资构成的调整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且薪酬福利确认书“为劳动合同附件”,故对温毅斌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温毅斌关于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17日,温毅斌与可口可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温毅斌主张其与可口可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可口可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温毅斌辞职解除,并提交请辞邮件、辞职报告、员工辞职申请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加以证明,温毅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结合请辞邮件、辞职报告、员工辞职申请书显示温毅斌系因其所代理的“案件输多赢少,我也到了该引咎辞职的时候了”、“不适应贵公司工作,待遇低、能力和付出与收入不符等”理由辞职,温毅斌亦未就其主张提交反证,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采信可口可乐公司的主张;综上,温毅斌关于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可口可乐公司与温毅斌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的薪酬福利确认书上载明:“3.年终奖金:根据中可集团年终奖方案确定,目标年终奖为:(月薪+月奖金)*工作月数*18%*(根据从公司及员工年度绩效评估结果进行实际计算和发放)。若中可集团年终奖金方案变更,则年终奖金计算办法随之调整。”可口可乐公司2012年度年终奖的发放范围为2012年12月31日在岗的劳动合同员工,发放标准为“2012年个人年终奖=个人年度奖金基数×(公司业绩考核得分×30%+个人绩效P2W考核对应得分×70%);其中:1、个人年度奖金基数=月标准工资(岗位工资+津贴+标准奖金+保留金)*当年服务月数,注:月标准工资以全年最后一个月(12月)标准工资为准;……3、公司业绩考核得分:由总部根据北京厂业绩情况计算的北京厂考核分数为115.93%”,温毅斌2011年12月的月标准工资24880元,可口可乐公司向温毅斌支付了2012年度年终奖金54000元。温毅斌主张可口可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度的年终奖,可口可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2年绩效管理表加以证明,但该证据为可口可乐公司单方制作,温毅斌对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结合可口可乐公司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京开劳仲字(2013)第737号终局裁决书的事实,本院对温毅斌关于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对京开劳仲字(2013)第737号终局裁决书关于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温毅斌2012年度年终奖的25%的经济补偿金577.27元的裁决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温毅斌的年终奖需要结合可口可乐公司和员工个人的年度绩效评估结果及员工全年工作月数确定,因温毅斌和可口可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解除,可口可乐公司2013年的年度绩效评估结果尚不确定,温毅斌是否应获得2013年度的年终奖或相应的年终奖数额目前亦无法确定,双方可在相应的考核结果确定后就相关纠纷另行解决,故对温毅斌关于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2013年度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温毅斌主张可口可乐公司拖欠其2012年度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诉讼特殊奖励,可口可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关于温毅斌经理诉讼特别奖励的申请及诉讼案件统计、请辞邮件加以证明,温毅斌认可请辞邮件的真实性,其上显示温毅斌认可其“主要是作为公司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被公司招聘进来的,但是1年多来,案件输多赢少”,以上事实,结合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薪酬福利确认书上载明“自2012年5月份起,您(即温毅斌)的薪酬福利待遇标准如下:……7.诉讼特殊奖励:基数100000,根据当年度诉讼结果单独核发”及可口可乐公司已于2013年5月31日向温毅斌支付了诉讼特殊奖励70000元(税前)的事实,可以认定可口可乐公司向温毅斌支付诉讼年终奖励的数额并无不当,温毅斌关于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诉讼特殊奖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温毅斌主张可口可乐公司拖欠其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可口可乐公司称温毅斌的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其公司仍在2012年安排温毅斌休了2天的年休假,在2013年安排温毅斌补休了剩余的3天年休假,故不同意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员工守则、请假申请、考勤表、公证书加以证明,虽然温毅斌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本院已查明温毅斌的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故其关于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温毅斌关于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2013年度的年终奖、2012年度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诉讼特殊奖励、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温毅斌主张可口可乐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因此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口可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为温毅斌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提交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虽然温毅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其关于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因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未经仲裁前置,其关于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对温毅斌的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毅斌二〇一二年度年终奖二千三百零九元零七分及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百七十七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温毅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