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叶炳旺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鸿鹏建材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炳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鸿鹏建材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叶炳旺。委托代理人简福就,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鸿鹏建材厂。执行合伙企业事物的合伙人:袁耀显、黄天佑。委托代理人左缅章、郭庆棠,分别是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叶炳旺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鸿鹏建材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金辉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炳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鸿鹏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左缅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较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梁金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广球、人民陪审员林兴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炳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鸿鹏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左缅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炳旺诉称:原告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同和村第七经济联合社于1997年1月1日签订承包山地种果合同,由同和村第七经济联合社将位于大泽镇“木山见”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作为果园种植用地,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拥有该地耕作权。原告在耕作过程中,征得同和村第七经济联合社同意将该地开挖成鱼塘。至2003年4月,由当时的大泽镇同和机砖厂(厂址在原告开挖的鱼塘傍)向原告要约,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已开挖成鱼塘的地块使用权转让给大泽镇同和机砖厂,时间从2003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见鱼塘转让合同书)。合同签订时得到同和经济联合社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地使用权转交给大泽镇同和机砖厂。大泽镇同和机砖厂将该地块变更为砖厂用地。直至2012年12月31日止。大泽镇同和机砖厂从2003年至今,从名称上变更为大泽镇同和鸿鹏建材厂(即被告),但被告现在所占用的生产场地继续是原来的大泽镇同和机砖厂,同样继续占用着原告开挖的鱼塘用地。因原告与原来的大泽镇同和机砖厂签订的合同届满(2013年1月1日),原告向现在的实际占用者请求退还土地使用权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7亩鱼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炳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鸿鹏建材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承包山地种果合同》1份,证明原告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地块是原、被告争议地,承包使用时间是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4、《鱼塘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其开挖成鱼塘,2003年4月20日将鱼塘转包给被告的前任“大泽同和机砖厂”,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5、《收据》3份,证明原告向大泽镇同和村第七经合作社缴纳土地承包款项。6、新会市大泽镇同和机砖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前任是“大泽同和机砖厂”。7、《承包鸿鹏建材厂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在承包大泽同和村土地上另行使用了与其接壤的原属于原告使用权的土地。8、《承包水田种果养鱼合同》1份(附带田图1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鱼塘的土地使用权。9、《协议》一份,证明在《承包水田种果养鱼合同》中的乙方应是原告叶炳旺而不是新会市天禄区。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存在主体错误。被告没有和原告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4显示,和原告构成合同关系的是大泽镇同和机砖厂,不论该合同是否真实,是否有效,仅从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的主体反映上,原告若认为依据该合同取回主张的鱼塘,原告应当起诉大泽镇同和机砖厂。因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反映,大泽镇同和机砖厂只是吊销,并没有注销,根据民法通则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吊销的企业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仍然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本案被告也不是原告所称的大泽镇同和机砖厂的前任。因此被告和大泽镇同和机砖厂不存在民事责任上的承接关系,在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本案原告将鱼塘转包给大泽镇同和砖厂,先不论该合同是否真实,原告声称合同已经到期,应该返还鱼塘,此合同的当事人是大泽镇同和砖厂,不是被告。若法庭判决被告退还该土地给原告,若大泽镇同和机砖厂提出异议则如何处理?所以在本案中,大泽镇同和机砖厂不参加本案诉讼是不合理的。二、本案原告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诉请要有明确的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并不明确,法院即使判决也不具有可执行性。三、被告没有占用原告所声称的7亩鱼塘。从大泽镇同和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可以反映,被告并没有占有原告的土地,所以无需要返还,在被告承包大泽镇同和村土地合同书中,并没有原告所称的鱼塘。事实上,被告现在经营使用土地的现状,也没有原告所称的7亩鱼塘。同时,原告声称其承包同和村7亩地并开挖成鱼塘,原告没有相关的事实或者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在今年曾向被告提出认为被告占用其7亩地,但原告的声称一直没有事实与证据证明。被告以及代理人也曾就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在被告经营的厂址内进行勘查,并没有发现原告所声称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给法庭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土地经纬或地标,也没有具体的四至,根本无法反映原告所称的7亩地存在的事实。由于原告和被告经营的地方是相隔相邻的,被告认为在2013年前,被告已经在该地块使用经营,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不排除原告认为被告不了解该山地的成形和历史,从而虚构事实,向被告主张不恰当的请求。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上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根据民诉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应当由法庭去核定。即使法庭到相关村委会或村小组核定,可能原告与村委会存有特殊的关系,相应的调查不具有客观性与公正性。站在原告立场需要保护自己利益,被告正常的民事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以及事实依据不足,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外,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申请,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到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对该村委会主任刘志良、大泽镇同和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谢海廉、案外人张就荣、胡振来进行案件情况的调查并制作了笔录1份,并调取了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与袁耀显签订的《承包鸿鹏建材厂合同书》1份。2013年9月9日,本院又到到涉案争议土地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木见山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简图1份,并对在场人原告叶炳旺、原告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委托代理人左缅章、案外人张就荣、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志良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证据2显示的企业名称与证据6的企业名称是不一致的,证据6显示的新会市大泽镇同和机砖厂的企业状态是吊销,企业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因此该机砖厂仍然具有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证据2显示被告是普通合伙企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两者间存在承接或者原告所称的前任与后任关系,因此该两份证据显示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的内容反映本案不仅存在被告主体错误的情况,原告也存在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情况,该证据显示合同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分别是同和经济联合社和会城镇天禄管理区,即承包土地使用权利及相关的权利应当是会城的天禄管理区,虽然原告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任何一方都不是本案的原告,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合同上的权利的;即使本案所称的土地纠纷存在,主张权利的应该是会城天禄管理区而不是原告叶炳旺;另外,该证据显示承包地的地点是“木山见”,该地点没有坐标,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争议土地包含在被告使用的土地上;而且该合同显示承包地的面积是5亩,原告称被告占用其7亩的鱼塘,且该7亩只是原告承包土地的一部分,显然原告所主张与该合同显示的面积是存在矛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都不予确认,从证据2可知,被告在2006年登记成立,对该转让合同被告无法确认;该鱼塘转让合同也没有提及两口鱼塘的坐标或者位置和面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有7亩鱼塘;另外,根据我国盖章管理的规定,印章必然是单位或组织的全称,该转让合同的落款盖章是“新会市大泽镇同和机砖专用章”,该印章是没有“厂”字的,无法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在该转让合同公证人盖章处,盖的是“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而证据3中的发包方是同和管理区或者是同和经济联合社,而在《鱼塘转让合同书》上出现同和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不论该公章是否真实,不排除该份转让合同存在虚假性。对证据5的三性都不予确认。对证据7,由于没有原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9,由于都没有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制作的的调查笔录、勘查简图、《承包鸿鹏建材厂合同书》等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勘查简图没有意见,该图也得到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志良的认同,可以体现原告起诉指示的鱼塘位置是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二、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可以体现被告与大泽镇同和机砖厂之间曾经发生过转让行为,原告不清楚其转让行为,现在原告与大泽镇同和机砖厂的合同到期,原告提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请求被告返还鱼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大泽镇同和机砖厂将受让原告的鱼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本案被告,他们之间的转让是没有知会过原告,原告不知道他们进行转让,所以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应该要退回涉案鱼塘给原告,而且原告与大泽镇同和机砖厂的鱼塘转让合同到期,但被告没有将涉案鱼塘交回给原告,所以原告提出侵权请求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在2013年8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中,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刘志良陈述“在1996年12月30日与叶炳旺签订了《水田种果养鱼合同书》,也将木山见(土地名)以及三坑附近的水田与鱼塘一共32.1亩给叶炳旺。具体合同我村有留底,现在复印给法庭。”,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一致,可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该两口鱼塘是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第七生产队发包给原告。另外,大泽镇同和村委会第七生产小组的组长谢海廉在该笔录中陈述:“当时是有这样的事,我队发包给叶炳旺17亩鱼塘中靠近同和机砖厂的两口鱼塘是2003年由叶炳旺转租给同和机砖厂的。当时由第七生产队的队队长谢少千签字确认的,当时是由胡震来起草这份合同的,由他盖了同和机砖厂的专用章。”,可以证明涉案两口鱼塘是靠近同和机砖厂的边缘。由法官会同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查时,所拍照片也可以证明该两口鱼塘现在已经不存在,该土地上现由被告作砖厂、晒砖场之用,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鱼塘是合法合理的。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的调查笔录、勘查简图、《承包鸿鹏建材厂合同书》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以及《承包鸿鹏建材厂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关联性方面,对2013年8月16日制作的笔录关联性有异议,一是大泽镇同和村第七生产队的队长声称的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不必然等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承包水田种果养鱼合同》,这两份合同并不一定是同一份合同;二是在2013年9月9日制作笔录中可以反映原、被告对法院所作勘查简图上的鱼塘是否存在是持有不同意见的,争议土地的现场并没有原告所声称的鱼塘,现场的位置也无法确认原告所称土地之前是鱼塘;三是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附带田图中显示的鱼塘位置并没有在《承包鸿鹏建材厂的合同书》上,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使用原告承包同和村第七生产队的鱼塘;四是从《承包鸿鹏建材厂合同书》第一条可明确反映出勘查简图上有争议的鱼塘位置属于被告承包同和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范围内,该合同书第一条第三行明确约定被告承包范围“东至水沟上”,根据勘查简图,水沟以西整好包含本案争议的鱼塘范围,所以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范围也在水沟的西面,属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另外,无论是勘查简图,还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中的附带田图,都反映了原告自称鱼塘位置的南面是至环山公路,《承包鸿鹏建材厂合同书》中也说明被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南至木山咀现有大路为界”,就是说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被告的土地范围已经包含了原告所声称的鱼塘,原告所声称讼争的鱼塘属于被告承包范围,被告现在承包经营的范围并没有对任何一方构成侵权,如果原告认为其承包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及同和村民委员会第七生产队的土地被他人侵权,原告应该向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主张合同违约。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行未有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不予确认,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在《鱼塘转让合同书》上盖有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印章以及该村第七生产小组代表人员谢少千的签名,结合本院调查笔录中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志良以及该村第七生产小组组长谢海廉对该合同的相关说明,可以印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三份《收据》分别该有大泽镇同和村相关经济集体组织的印章,在本院调查笔录中,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志良以及该村第七生产小组组长谢海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作出了相关说明,可以印证该合同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5、8、9,该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承包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以及该村第七生产小组相关土地的情况,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9不予确认,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9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提交该合同原价进行核对,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有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本院制作的勘查简图以及相关调查笔录,本院结合笔录的内容以及庭审中的相关人员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12月30日,原告叶炳旺与同和第七合作社签订《承包水田种果、养鱼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和第七合作社)发包水田等土地给乙方叶炳旺,具体地点是“地名二坑责任田(现鱼塘)17亩;木山见责任田15.1亩,合计32.1亩,另木山见责任田周围的荒地归乙方管理”(原文);承包时间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还就交款时间、合同期满后的处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但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需要转承包他人的,需经甲方和管理区同意才能有效,但上交款还是按原承包者承担(包括粮食上调任务、各项税款),否则,不能转包。”(原文)。该合同甲方落款盖有大泽镇同和管理区第七经济合作社印章,由周松意代表甲方签名,乙方落款由原告叶炳旺签名。1997年1月1日,原告叶炳旺与同和经济联合社签订《承包山地种果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发包方)同和经济联合社将位于大泽镇同和经济联合社的山地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具体地点是“同和经济联合社山地土名“木山见”原木山见过三坑的中路为界至入属同和经济联合社的山地,合计5亩。”(原文);承包期从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还就交款时间、费用负担、合同终止或期满后的处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需要转包或转让他人,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没收全部财物。”等。该合同甲方落款盖有新会市大泽镇同和管理区印章,由甲方代表谢耀仔签名,乙方落款由原告叶炳旺签名。另外,在2002年4月20日,案外人胡振来与原告叶炳旺就转包鱼塘事宜进行协商。胡振来起草了一份《鱼塘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中就(甲方)同和机砖厂征用(乙方)叶炳旺近砖厂北面的两个鱼塘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约定:征用时间由2003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两片鱼塘所属范围使用权属同和砖厂所有,任何人与单位不得干涉,砖厂承包合同结束后,该两片鱼塘地域使用权归回乙方;由砖厂一次性付给叶炳旺23000元作为该两片鱼塘10年之内的使用补偿(此款包括交塘时塘内鱼类补偿款1000元),此后,砖厂与乙方之间再不涉及任何经济关系;叶炳旺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仍按原内容履行,其承包款、公购粮及有关部门需征收的一切费用、税等统由乙方负责缴付,与甲方无关等内容。该合同甲方落款盖有“新会市大泽镇同和机砖专用章”,乙方落款由原告叶炳旺签名。另外,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作为公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由谢少千以同和村七队代表人身份签名。另查明,新会市大泽镇同和机砖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地址是大泽镇同和区一坑,该企业于1994年1月3日登记成立,2001年12月25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瑞华。本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鸿鹏建材厂是普通合伙企业,该企业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袁耀显、黄天佑,该企业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成立,其经营场所是江门市大泽镇同和村山吧。另外,2006年1月1日,大泽镇同和村委会与本案被告签订《承包鸿鹏建材厂合同书》,由承包方大泽镇同和鸿鹏建材厂(乙方)承包大泽镇同和村委会(甲方)所辖山吧及木山(地名),具体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及地界划分:“建材厂的地界划分为西至小泽村山地及吕卓元鱼塘边止;南至坑口七队鱼塘;北至叶炳旺承包山地及八队山吧山地地边为界,2005年新开路基面上;木山整个山面,东至水沟上,西至建材厂连接;北到七队果田、鱼塘;南至木山咀现有大路为界。以上范围建材厂在承包期内的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范围,均是乙方保管使用,任何方无权干涉、争议。”(原文);承包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就承包款的上缴、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落款盖有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印章,由甲方代表刘志文签名,乙方落款由袁耀显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同和机砖厂签订的《鱼塘转让合同书》已经合同届满,该厂从名称上变更为本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鸿鹏建材厂,现被告仍占用该转让合同的鱼塘用地,故要求被告返还7亩鱼塘。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陈述,结合其提交的涉案承包合同和转让合同等证据,基于本案争议合同的性质和争议土地的性质等因素,认定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996年12月30日,原告与大泽镇同和管理区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水田中果、养鱼合同》。1997年1月1日,原告与大泽镇同和管理区签订《承包山地种果合同》。通过上述两份合同,原告承包了大泽镇同和村的相应山地、田地进行经营。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订立以来已经过多年,从原告提交的向大泽镇同和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大泽镇同和经济联合社缴付承包款的收据亦可以显示原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交款义务。另外,本院在制作调查笔录过程中,相关村委、小组的负责人都对相关合同予以认定,未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有效。原告取得上述合同约定的山地、水田等承包经营权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承包的土地标的物进行转包。从原告提交《鱼塘转让合同》可以确认原告当时的转包行为是经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同意的,故本院认定该《鱼塘转让合同》有效,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的转包期亦已经届满。首先,原告是否可以基于《鱼塘转让合同》期限届满而要求被告返还鱼塘?在该份《鱼塘转让合同》中显示合同的另一相对方是同和机砖厂签订。经审查,大泽镇同和机砖厂在2001年已经被吊销,在该合同上所该的印章也不是同和机砖厂的公章,只是“新会市大泽镇同和机砖专用章”。经原告和相关村委、小组的人员确认,该合同书是一姓名是胡振来的案外人起草,而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胡振来是同和机砖厂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代理该厂与原告签订合同。即原告以《鱼塘转让合同》主张其与新会市大泽镇同和机砖厂之间存在鱼塘转包关系存在瑕疵,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未足以认定与原告签订《鱼塘转让合同》的相对人是大泽镇同和机砖厂,该合同的相对人并不清晰。即使《鱼塘转让合同书》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新会市大泽镇同和机砖厂,与原告形成转包关系的也是大泽镇同和机砖厂,并不是本案被告。新会市大泽镇同和机砖厂虽然已经吊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等有关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大泽镇同和机砖厂与被告的成立时间、企业性质、企业名称、企业状态等具有显著区别,两者是不同的企业法人。原告以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鸿鹏建材厂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在庭审中,本院就此问题询问原告意见,原告坚持认为起诉被告正确,认为大泽镇同和机砖厂变更成现在的被告,大泽镇同和机砖厂承包其鱼塘后并使用,被吊销的同和机砖厂与被告的地点相同,砖厂也相同,该地一直由被告使用,所以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被告是《鱼塘转让合同书》的相对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其他转包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根据《鱼塘转让合同书》期限届满而被告应返还鱼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鱼塘所占土地界限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转包鱼塘时,与合同相对方只是简单约定转包两个鱼塘,对鱼塘的大小、座落、边界等没有共同认定。在合同相对人对鱼塘进行填平后,双方也没有及时沟通,对转包地域的面积、界限进行确认,导致转包鱼塘所占土地界限不明。现经过多年的发展变化,原告所主张的争议土地现在已经没有两口鱼塘,变化较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鱼塘所占土地与本案被告承包大泽镇同和村民委员会的土地部分混同,难以明晰区分界限。结合本院到实地勘查的情况以及大泽镇同和村相关人员的调查陈述,在现有的土地状况下无法还原原来鱼塘的具体大小、座落与边界。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明确其返还标的物的面积大小和界限。本院在庭审中就该问题向原告询问,原告亦未能就其诉请进一步明确,其诉求鱼塘有7亩的面积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返还鱼塘的四至以及长宽深等规模也不能明确。综上,无论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鱼塘,还是返还相应鱼塘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诉请的标的物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故原告对其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鱼塘并不单单是返还鱼塘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讼争涉案两口鱼塘所座落区域就是本案被告经营范围内,故要求被告返还7亩鱼塘。在庭审中,本院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询问,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的是7亩鱼塘,并不是7亩鱼塘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经现场勘查,原告所主张的鱼塘现在已经是平地,并不存在。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该鱼塘是在转包后,由受让人进行填平的,即本案涉案鱼塘并不是被告的行为致使其填平。原告在明知相对人对鱼塘进行填平的情况下,以默认的方式接受,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而在原告签订《鱼塘转让合同》中约定“砖厂承包合同结束后,该两片鱼塘地域使用权归回乙方”。由此可知,即该《鱼塘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在期满后也只是归还鱼塘地域使用权,并没有返还鱼塘的合同义务。更何况,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综上,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负有返还鱼塘的义务,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亩鱼塘,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负有返还鱼塘的义务,亦未能对其诉求返还标的物鱼塘的界限有明确界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炳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叶炳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金辉人民陪审员  黄广球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宇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