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萍、黄利生与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萍,黄利生,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李小萍,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人。原告黄利生,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人。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磊,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李小萍、黄利生与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齐担任记录。原告李小萍、黄利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磊从2009年起以经营采矿和种植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徐磊写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过年前还清本息,并注明从2011年9月以来每月欠交利息为9000元,但后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1年9月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徐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号证据:2009年10月27日借条一张,用以证实徐磊借李小萍现金1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号证据:2010年3月18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徐磊借黄利生现金2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号证据:2010年6月28日借款单一份,用以证实徐磊借李小萍现金1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4号证据:2012年4月26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徐磊借黄利生、李小萍现金40万元,承诺在2012年过年前还清本金,利息自2011年9月以后每月按9000元计算;5号证据:2010年7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一条,用以证实李小萍借给徐磊现金10万元,借款单是6月28日写的,7月1日李小萍去工商银行将10万元人民币汇到徐磊账户里。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作如下确认:因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磊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李小萍借款壹拾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0年3月18日被告徐磊向原告黄利生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0年6月28日,被告徐磊向原告李小萍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款单,2010年7月1日,原告李小萍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徐磊账户里打入1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0万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徐磊向原告李小萍、黄利生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过年前还清本息,并注明从2011年9月以来每月欠交利息为9000元,但后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并应尽快偿还所欠借款。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黄利生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由被告徐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息每月9000元支付二原告40万元借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徐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梅玲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