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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小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2013)淮小民初字第2196号尹玉利诉姬长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利,姬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尹玉利被告姬长松原告尹玉利诉被告姬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利诉称:2013年1月8日、同年3月12日,被告姬长松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出具借条二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被告承担每月20‰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姬长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同年3月12日,被告姬长松分别向原告尹玉利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2013年1月8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尹玉利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姬长松2013年1月8日担保人:袁家奇2013年1月8日。附被告姬长松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3月12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尹玉利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姬长松2013.3.12号担保人:袁家奇2013.3.12。现原告以催款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姬长松拖欠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玉利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由被告姬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4000255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