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少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少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个体运输。被告丁某某,女,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路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领证结婚,于1997年生有一女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感情一直不好。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但近年来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整天为琐事争吵,生活得非常痛苦。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王某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之间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婚后双方偶尔争吵也属正常,但双方之间没有本质的冲突。原告在共同生活中也很关心被告,对被告很好,还经常在被告上班时带早饭给其吃。近来,因为购买了康明斯货车用于运输挣到了钱,且加之家中拆迁,原告突然感觉自己有了钱,而有了外遇,后于两个月前突然向被告提出离婚,并殴打了被告。被告很爱原告,希望原告能悬崖勒马,被告及女儿愿意谅解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95年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一年多后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就读于本市一所中专学校。婚前,原、被告之间相处较为融洽。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双方因为在处事方法、原告与异性交往等问题上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结婚)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一年有余后才结婚,双方有较深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多年,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夫妻关系较为稳定。近年来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然因为各自性格、处事及与人交往方式上产生摩擦和矛盾,亦属正常现象,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并注意与异性交往的尺度,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宋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