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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龚群伟与黄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群伟,黄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龚群伟,委托代理人:施宏,被告:黄拥军,原告龚群伟为与被告黄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群伟的委托代理人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群伟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年底前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拥军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核认为,系证据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拥军因经营名景酒店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向原告龚群伟支付相关租金。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租金转为借款。当日,被告黄拥军向原告龚群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龚群伟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在年前还清。借款人黄拥军”等字样。逾期后,经原告龚群伟多次催讨,被告黄拥军于2012年9月1日以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3年11月7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六个月内)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龚群伟与被告黄拥军间因房屋租赁关系形成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后转化为借贷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清偿相关款项。虽被告在借条上对借期内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借款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而自愿向原告支付利息款10000元,其行为符合生活常理,同时该利息数额也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的要求,并无不当。同时,被告支付利息款的行为并不妨碍原告相关权利的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龚群伟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拥军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