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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史XX与被告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179号原告史XX,男。委托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XX,男。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史XX与被告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XX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XX、人民陪审员濮XX、张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金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XX诉称,2012年5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金XX驾驶沪AXXX**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浦东新区北蔡镇罗山路便道中界村道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112.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91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查档费10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金XX赔偿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金XX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7,015.7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条款,对非医保部分用药不予赔偿。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史XX至上海市曙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90.6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2元)。2012年9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史XX的伤情确定为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查档费10元。另查明,原告史XX系来沪务工人员,为数家汽车配件公司运送货物,租房居住于本区锦绣路XX弄X号X室于XX家。沪AXXX**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保单、居住登记表、证人于XX证言、工作证明、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的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金XX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7,090.6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支持原告护理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0,376元。5、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200元。8、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参照本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6,141.67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10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117,318.27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112,508.2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190.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4,117.67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200元)。余款4,810元由被告金XX承担,因被告金XX已支付7,090.60元,原告应退还2,28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XX112,508.27元;二、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XX4,810元(已支付7,090.60元,原告史XX尚应返还2,280.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此款已由原告史XX预交),由被告金XX负担。被告金XX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X X审 判 员 谈XXX人民陪审员 濮 X 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X 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平安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