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良因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堆头村委会下山村民小组诉其及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文昌市翁田镇堆头村委会下山村民小组,文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琼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良,男。委托代理人:符春光,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符方春,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主任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翁田镇堆头村委会下山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贻金,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多乐,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贻平,男。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文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科员。上诉人王良因被上诉人文昌市翁田镇堆头村委会下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山村民小组)诉其及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春光、符方春,被上诉人下山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陈贻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多乐、陈贻平,原审被告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昌市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将坐落于文昌市翁田镇堆头村委会范围内地号为4690051112920043000的257.39M2集体土地确定给王良使用,并颁发了文集用(2010)第0557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55763号土地证)。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月5日,文昌市政府给下山村民小组颁发文集有(2005)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下山村民小组对位于文昌市翁田镇堆头村委会范围内东至福土山东、西经济社用地,南至福土山东、西经济社用地,西至邦庆东、西经济社用地,北至国有土地的923.115亩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2009年3月17日,文昌市政府根据翁田镇堆头经济联合社同意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上述923.115亩土地范围内的6.65亩插花地交归下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协议,给下山村民小组变更颁发了文集有(2009)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所载土地面积929.772亩),同时注销了文集有(2005)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文昌市翁田镇堆头村委会白土沙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土沙东村民小组)知悉文昌市政府给下山村民小组颁发文集有(2009)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后,以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09]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文集有(2009)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白土沙东村民小组和王良以及白土沙东村民小组另6位村民不服,于2010年2月20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5月11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白土沙东村民小组和王良以及白土沙东村民小组另6位村民的诉讼请求。白土沙东村民小组和王良以及白土沙东村民小组另6位村民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9月1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琼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土沙东村民小组和王良以及白土沙东村民小组另6位村民在对(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前于2010年5月21日,又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文昌市政府给下山村民小组颁发文集有(2005)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为违法。2010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白土沙东村民小组和王良以及白土沙东村民小组另6位村民的起诉。白土沙东村民小组和王良以及白土沙东村民小组另6位村民不服该裁定,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琼立一终字第9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9月20日,文昌市政府根据王良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给王良颁发了第055763号土地证,将文集有(2009)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项下929.772亩土地中的257.39M2土地作为白土沙东村小组的集体土地,确定给王良使用。下山村民小组于2013年5月知悉文昌市政府给王良颁发第055763号土地证后,遂于2013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下山村民小组于2009年3月25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王良民事侵权。2011年5月17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文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文集有(2009)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所载土地上的5间平房、卫生间、厨房和18个养螺池。王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5月24日,王良以文昌市政府给其颁发的第055763号土地证作为新证据,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09)文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下山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该案目前尚在审查中。原审法院认为:文昌市政府已于2009年3月17日给下山村民小组颁发文集有(2009)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929.772亩土地属下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且王良和白土沙东村民小组于2010年2月20日诉请撤销文集有(2009)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时,其诉讼请求亦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文昌市政府在明知文集有(2009)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9月20日将该证项下929.772亩土地中的257.39M2土地作为白土沙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颁证确认归王良使用,属认定事实不清,其重复发证行为亦侵犯了下山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故文昌市政府给王良颁发的第055763号土地证依法应予撤销。下山村民小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文昌市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给王良颁发的第055763号土地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昌市政府负担。王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下山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3、维持文昌市政府颁发的第055763号土地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257.39M2土地属下山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是错误的。事实上,涉案257.39M2土地历史以来都属于白土沙东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王良祖辈从解放前在该宗地上建房居住使用至今。1990年王良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于2008年再次修建,目前还留有部分旧房为证,2008年王良在该宗土地上建造18个养螺池,经营养螺生意至今。按照法律规定,王良使用涉案土地已超过二十年,故该宗地已归属白土沙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文昌市政府2005年将白土沙东村民小组的6.65亩土地确权给下山村民小组,并给下山村民小组颁发文集用(2005)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王良及白土沙东村民小组向政府申请复议后已注销了该证。二、文昌市政府给王良颁发第055763号土地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文昌市政府根据翁田镇福土山东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经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工作人员地籍调查,并对涉案土地登记情况进行公告、逐级审批后,于2011年9月20日给王良颁发第055763号土地证,程序完全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文昌市政府给王良颁发第055763号土地证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下山村民小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文昌市政府从来没有给下山村民小组颁发文集用(2005)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的是文集有(2005)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王良在上诉状中称6.65亩土地所有权属白土沙东村民小组所有缺乏依据。该6.65亩土地原属翁田镇堆头经济联合社所有,后经翁田镇堆头经济联合社同意,将该6.65亩土地交归下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文昌市政府已于2009年3月17日给下山村民小组颁发文集有(2009)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929.772亩土地属下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在该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又将涉案土地作为白土沙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给王良颁发第055763号土地证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下山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王良的上诉请求。文昌市政府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当庭述称其意见与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本院要求文昌市政府对王良建房用地范围与下山村民小组(2009)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项下土地范围进行坐标比对并绘制成图。2013年11月28日,本院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文昌市政府于当日提交了《王良建房屋及螺池用地勘测图》,该图表明王良建房及螺池用地在下山村民小组(2009)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项下土地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王良表示对下山村民小组(2009)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界线不予认可。王良上诉主张文昌市政府给下山村民小组颁发的文集用(2005)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向政府申请复议后已被注销,但未能举证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昌市政府于2009年3月17日给下山村民小组颁发文集有(2009)第WJ190007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其对该证项下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清楚。文昌市政府又于2011年9月20日将下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257.39M2土地作为白土沙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给王良颁发第055763号土地证,显属重复颁证行为,侵害了下山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撤销文昌市政府给王良颁发的第055763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王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鉴代理审判员 赵敬义代理审判员 麻红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胜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