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商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四川海旺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橡胶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旺科技有限公司,泰兴市橡胶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商初字第0450号原告四川海旺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99780-6,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扬中工业科技园,实际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丰尚商务楼425-428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吉、邓鹏,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泰兴市橡胶化工厂,组织机构代码14077426-X,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过船镇通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达生,厂长。委托代理人屈伟华,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卫兵,泰兴市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海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橡胶化工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富吉、邓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屈伟华、赵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司与被告素有往来。2013年6月初,被告电话通知我司供应7吨水溶性聚酯切片,承兑单价1.4万元/吨。当月4日,我司按约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8万元(可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司与原告自2011年发生往来,口头联系被告送货至我司,我司收货后给付银行承兑汇票。因原告2012年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司损失,双方口头约定,自2012年10月起,水溶性聚酯切片单价每吨下降2000元以弥补我厂的损失。现我司要求按单价1.2万元/吨,结算我司2013年6月4日收到的7吨货款,并按约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2013年6月4日供货的单价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4日的送货单1份,载明收货单位泰兴市橡胶化工厂,名称水溶性聚酯切片7吨,单价1.4万元,金额9.8万元,收货人刘洪,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万元。2、泰兴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9日因货款发生争执3、2012年2月1日、5月25日的送货单各1份,以证明双方往来过程中,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价就是双方间结算货款的依据。4、2012年9月15日的财务对帐询证函,以证明至2012年9月14日止,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28万元。5、2012年11月15日的送货单1份,原告制作的载明单价、数量、被告付承兑货款的送货明细,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所供货物在价格上作了让步,双方结清以前的全部货款。本案中原告不主张被告结欠的2012年的货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因原告2012年的货有质量问题,双方曾发生纠纷,我厂将另行提起诉讼,我厂与原告2012年间的往来不在本案中处理。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加盖原告公章的2012年10月30日的送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同意对2012年10月以后的货物单价下降2000元/吨。原告在该送货单上载明:此次货款15.525万元,但实际金额为14.72万元,对方付款20万元,签字后生效,货款两清,截止到本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0月之前,被告提出有质量问题,我司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是老客户,我司经办人与被告经办人说过2012年10月的货我司在价格上作出让步,以弥补被告的损失。10月30日我司发了11.5吨货物,让步后被告连同原来结欠我司的货款共付我司20万元,双方间两清。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司同意自2012年10月以后的供货单价均下降2000元/吨。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备注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财务对账询证函的内容相印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的往来过程,能够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双方依据送货单载明的价格,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口头通知被告送水溶性聚酯切片至被告处,被告经办人收货时在原告的送货单签名。原告的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原告按送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入账,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主给付原告货款。2012年9月23日,经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28万元。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2013年6月4日,原告按约送7吨水溶性聚酯切片至被告处,被告在载明单价1.4万元/吨,金额9.8万元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货款,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的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具有了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30日的送货单上,并无自2012年10月30日后降价2000元每吨的内容,故被告主张的2013年6月4日的货物价格应按送货单记载的价格下降2000元每吨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从未对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价格、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4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9.8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橡胶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海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8万元(可给付银行承兑汇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