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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金装贸易有限公司与娄雪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装贸易有限公司,娄雪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河南金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雪霞。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李永超(实习),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金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装公司)与被告娄雪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娄雪霞的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李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装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酒类销售的企业,被告娄雪霞以有酒类销售渠道为由,要求从事原告经营的酒类销售,并要求按照销售金额提成;但被告到原告公司不到一个月,原告发现被告不仅没有任何酒类销售渠道,反而一直在公司内部调拨是非,甚至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私自复印向外泄露,严重影响到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无奈,原告要求被告离开公司,被告离开公司后以没有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双倍支付报酬,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将劳动关系错误认定为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和劳动补偿金。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58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14日金水区劳动仲裁委金劳人仲裁字(2012)444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44号裁决书)原件一份。2、金水区劳动仲裁委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被告娄雪霞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被告离职系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离职时,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审查确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员工通讯录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2012年9月份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一份。3、加盟意向书原件一份。4、产品报价单原件一份。证据1-4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被告的工资卡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份起不再向被告支付工资。6、被告的离职单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9月30日,离职原因为原告辞退。7、2012年10月24日白璐的证明原件一份,2012年10月23日杨伟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将被告辞退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予以审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是原告的劳务人员,销售提成是被告获得报酬的方式,但被告在到原告处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将原告的机密合同及产品进价等商业秘密,私自进行窃取,并向外透露,影响到原告的经营和内部员工的工作情绪,原告发现后就及时与被告终止了劳务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工资卡查询单,是原告给被告的补偿。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韩苗这个人。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身份不确定,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6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3日,被告娄雪霞通过应聘到原告金装公司的团购部做销售工作,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另加绩效,于每月15日以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23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的办公室主任张国安以被告达不到原告业绩要求为由,口头通知辞退被告。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500元。2012年10月25日,申请人娄雪霞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金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交纳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500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408元。2012年12月14日,金水区劳动仲裁委444号裁决书主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9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758.67。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750元。三、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金装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2年12月25日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58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是8月底进入公司的;被告是从事销售的劳务人员,是以销售额、提成取得报酬;银行转账款项不是发上一个月的,给被告转钱时是给被告的补偿,不是工资;辞退被告是因为被告将公司的内部合同及进价向外泄露,被告不是从事销售业务的人员,也没有任何销售渠道,在公司员工之间挑事,不适合在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公司对被告的工作时间没有具体要求,是自己安排,是按销售额的提成作为报酬。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五点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理应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其中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为758.67元。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元。对于原告在诉讼中五点诉称意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五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金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娄雪霞支付双倍工资758.67元。二、原告河南金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娄雪霞支付经济补偿金750元。原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金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哈 波人民陪审员  录小宾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勾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