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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与李阳波、李忠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李阳波,李忠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568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洪素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金滨,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李阳波,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忠阳,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与被告李阳波、李忠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滨、被告李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阳波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经原告及被告李忠阳同意,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李阳波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10.25‰、期限12个月、被告李忠阳自愿对被告李阳波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本金10150.46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19849.54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阳波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9849.54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李忠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阳波辩称,贷款情况属实,由于生意亏损等原因未能还款,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分批分期还款,即每个月偿还2000元。被告李忠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阳波因资金周转之需曾向原告借款未还,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阳波因还款需要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李忠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月利率10.25‰,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李阳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1份。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阳波只归还本金10150.46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19849.54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李忠阳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等事实;证据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李阳波发放借新还旧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10.25‰、期限12个月、被告李忠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等事实;证据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阳波发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5《还款凭证》3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阳波仅偿还本金10150.46元、现尚欠本金19849.54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李阳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李忠阳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李阳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与被告李阳波、李忠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阳波签订的《借款借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李阳波欠原告贷款19849.54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阳波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19849.54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忠阳自愿为被告李忠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阳波追偿。被告李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山支行人民币19849.54元及其利息、罚息(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忠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阳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李阳波、李忠阳负担,被告李阳波、李忠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艳菊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